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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陶能红、陶又成与曾佑满、曾垂煌、李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又成,李香文,曾垂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470号原告:陶又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兼原告陶又成的诉讼代理人:陶能红,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李香文,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兼被告李香文的诉讼代理人:曾佑满,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曾垂煌,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吴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能红、陶又成与被告曾佑满、曾垂煌、李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陶又成的诉讼代理人陶能红,被告兼被告李香文的诉讼代理人曾佑满、曾垂煌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经依法审核,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下达(2017)湘0181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了曾佑满、曾垂煌、李香文的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能红、陶又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曾佑满、李香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按逾期还款金额2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2、被告曾垂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佑满、李香文主要答辩意见:原告起诉借款50万元及借款期限属实,但没约定利息,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每月偿还了2万元,总共偿还了7个月左右,另外2015年2月偿还了20万元,后又偿还10万元,累计已偿还40余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左右。被告曾垂煌主要答辩意见:被告曾垂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属实,其他情况不清楚。原告没有向被告曾垂煌主张过权利,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曾垂煌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佑满、李香文系夫妻关系。原告陶能红于2013年租赁了被告曾垂煌的房屋。2014年8月,因经营需要,被告曾佑满经被告曾垂煌介绍,向两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两原告经考虑后予以同意。8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曾佑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曾佑满作为借款人,被告曾垂煌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30日,如逾期,曾佑满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曾垂煌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金额为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偿还之日止。合同尾部,两原告及被告曾佑满、曾垂煌均予以签名确认。合同签订的同时,两原告与被告曾佑满并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当日,两原告在预先扣除了当月20000元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480000元到被告曾佑满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曾佑满自2014年9月开始,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支付了7个月,同时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同年5月又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两原告就余欠款催问被告曾佑满,被告未再予以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在被告曾佑满到期未予还款后,也曾多次电话或口头催问过被告曾垂煌,被告曾垂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陶能红、陶又成提供资金给被告曾佑满,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曾佑满对欠原告的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的过程中,按约定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两次共转账偿还30万元外,同时又按月利率4%的标准自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20000元,合计支付了7个月,该付款情形与原告对利息约定的陈述相符,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的情形,加重了借款方偿债的义务,应不予认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48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应予以核减,但至目前,被告曾佑满在支付了7个月后便没再支付,其支付的利息总额按其借款时间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佑满的借款系其与被告李香文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香文应与被告曾佑满一起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垂煌作为被告曾佑满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为被告应负担的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偿还之日止承担担保责任,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两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被告曾垂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7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9月7日止,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期间内向被告曾垂煌主张过权利,被告曾垂煌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曾垂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曾垂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曾佑满、李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陶能红、陶又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元;二、驳回陶能红、陶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申请保全费1820元,合计4270元,由曾佑满负担3670元,陶能红、陶又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