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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建林、江西圣嘉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林,江西圣嘉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林,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圣嘉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839177885。法定代表人徐欣,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邓建林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赣0924民初第38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建林管辖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邓建林因江西圣嘉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嘉乐公司)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向邓建林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开庭审理,该案中圣嘉乐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而在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分别在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了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由邓建林给付货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圣嘉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邓建林要求本案移送至邓建林处合并审理并不是必须的,故裁定驳回了邓建林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邓建林上诉称:1、请求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4民初第38号裁定书;2、请求裁定驳回圣嘉乐公司对邓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圣嘉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圣嘉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7)赣0924���初第38号裁定未将邹燕列为当事人,影响了其正当权利的行使,本院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4民初第38号民事裁定;二、由宜丰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