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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康某3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3,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3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沿423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新民镇禾山村九栈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周某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3驾车驶离现场。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康某3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康某3在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康某3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康某1、康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诉讼文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康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康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康某3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康某3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康某3适宜在该区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3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康某3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康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