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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蒙治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治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治干,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医院钱清分院。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治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治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蒙治干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墅村,推门进入该村行义92号租3号租房,窃得林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200元;后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同村行义159号F2租1号租房,窃得李某放在屋内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320元。另查明,被告人蒙治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已发还给李某。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蒙治干处扣押现金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治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李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蒙治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治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治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治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财物,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治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给林荣伟。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