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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化名彭飞,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曾因盗窃先后于2006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九日,于2010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3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3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又于2016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再于2016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后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法援),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本区锦绣路南国大厦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用自制L型撬锁工具试图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自行车(无法鉴定)的车锁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该红色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L型撬锁工具亦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敖某某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2016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本区国际大酒店一楼便利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叶某停放的一辆蓝色自行车(无法鉴定),欲骑行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该蓝色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敖某某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6年7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敖某某伙同吴某2(另案处理)在本区公园路附近的新华书店门口,由吴某2撬锁窃取停放的一辆自行车(无法鉴定)。4.2016年12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敖某某伙同吴某2在本区百里路温州市中心医院门口,窃取被害人谢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凤凰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元)。该白色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自行车(照片)、L形扳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买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频轨迹分析、指纹检验告知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证人陈某1、陈某2、林某、吴某2、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叶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其有多次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能当庭坦白认罪,且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某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67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敖某某的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曹 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