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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51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WPF16。法定代表人:刘莹,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兴,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诉被告杨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被告杨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52.40元,罚息、利息、违约金44838.12元,并以205052.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7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夏靖与被告在重庆市南岸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金等。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2016年3月1日,夏靖将其与被告之间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件形式通知了被告,现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偿还三期后就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杨国兴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但其从2015年1月7日起已经偿还三期,剩余部分愿意分期还款,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告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件详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国兴向夏靖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21717)。协议第一条,杨国兴向夏靖借款234345.6元,杨国兴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每月偿还12107.86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12:00前。还款起止日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杨国兴专用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九龙坡石坪桥支行,账号为6228450470006XXXXXX。第二条,由夏靖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杨国兴专用账户中。第三条,经杨国兴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杨国兴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杨国兴的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杨国兴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该条还约定,因杨国兴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杨国兴承担。因客户逾期和未还款事宜夏靖已授权信合惠民公司进行处理。借款协议签订同日,杨国兴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国兴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6955.01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3260.74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4129.86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54345.61元。杨国兴授权出借人夏靖在向杨国兴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2014年12月16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国兴��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79800元。当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据一份,收到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54345.61元。2014年12月8日,信和汇诚公司向杨国兴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您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对该告知书杨国兴签字予以认可。借款后,杨国兴按月分期归还了3期借款,共计36323.58元,此后未再还款。2016年3月1日,夏靖将其对杨国兴享有的借款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并向杨国兴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本人与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人与阁下签��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023021717)项下的权利将依法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转让债权金额234345.6元。债权转让后,被告杨国兴未向中和资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和资产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5日,中和资产公司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和资产公司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与杨国兴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的一审案件代理人,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4723元。自本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支付。2016年6月3日,中和资产公司向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月还款额为12107.8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则杨国兴共计应还款数额为290588.64元,扣除借款本金234345.60元,总计应付利息为56243.04元,则每月应付利息额为2343.46元,亦即月还款额为12107.86元中包含当期应还的本金9764.40元及利息2343.46元。由于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杨国兴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夏靖与杨国兴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中和资产公司陈述夏靖向杨国兴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国兴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杨国兴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由夏靖代被告杨国兴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并不是利息,同时杨国兴也是签字认可的,但本院认为应当对《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利息做扩大解释,不应仅仅包括“利息”,还应包括相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等其他收费项目。本案中,相关费用已占到实际出借金额的30.23%(54345.61元÷179800元),已远远超过一般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同时,���告仅举示了由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陈述称系现金支付,这与出借人夏靖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国兴支付出借款项不符,有违常理。对原告诉称其已经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54345.6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分析,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被告杨国兴实际收到的金额即179800元。夏靖与被告杨国兴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本息金额为12107.86元/月×24个月=290588.64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本金179800元,可知利息共计110788.64元(290588.64元-179800元),年利率为30.81%(110788.64元÷179800元÷24个月×12个月),该约定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被告杨国兴已经支付的未超过36%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在年利率24%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国兴已月偿还12107.86元,共计三个月合计36323.58元。在双方未约定偿还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以借款本金1798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81%计算,具体抵扣如下:月数
 
 
 剩余本金
 
 
 年利率
 
 
 应还月息
 
 
 已还月息
 
 
 扣除利息剩余金额
 
 
 
 
 第一个月
 
 
 179800.00 
 
 
 0.3081 
 
 
 4616.37 
 
 
 12107.86 
 
 
 7491.49
 
 
 
 
 第二个月
 
 
 172308.51 
 
 
 0.3081 
 
 
 4424.02 
 
 
 12107.86 
 
 
 7683.84 
 
 
 
 
 第三个月
 
 
 164624.67 
 
 
 0.3081 
 
 
 4226.74 
 
 
 12107.86 
 
 
 7881.12 
 
 
 
 
 第四个月
 
 
 156743.54 
 
 
 0.3081 
 
 
 4024.39 
 
 
 0.00 
 
 
 -4024.39
 
 
即截止到2015年3月8日,被告杨国兴尚欠夏靖借款本金为156743.54元。由于夏靖出借款项后,被告杨国兴仅支付三期本息,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156743.5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算,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以及邮寄详情单,夏靖自愿将本案所涉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资产公司,且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已经取得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有权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杨国兴应当向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等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据此,原告持金额为14723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743.5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二、被告杨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4723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国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9元减半收取2634.5元,由被告杨国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