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民初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江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波、刘士康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刘波,刘士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第494号原告:江苏江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号606室。法定代表人:朱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被告:刘士康,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与被告刘波、刘士康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法定代表人朱明、被告刘波、被告刘士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租用场地(坐落于海州区西山车站往东100米处的厂房中西南角我方租赁厂房)出入口的封堵,并将该出入口恢复为水泥地地坪;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6570元(其中租金损失27.5万元,赔偿采纳方15万元,低价出货、部分货物全损损失及处置剩余货物的费用共计3564500元,赔偿运输人员放空费2707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租赁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的江苏锦屏矿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场地及连云港市明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铁路专用线片碱品名使用权,准备将场地和厂房维修后用于存储片碱、硫化碱等化工物品。连云港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希望能承建该维修工程,并介绍其公司项目经理刘波负责具体施工。2013年5月初,刘波自称代表顺达公司与原告洽谈工程,因顺达公司介绍,原告未对刘波身份产生质疑,于2013年5月17日与其确认工程预算书及付款条件,工程预算总价38.5458万元。2013年6月工程开始,9月基本完工,在此期间,刘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增加、修改工程量,并以此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预算外工程款,原告为能尽快使用仓库开始正常经营,无奈答应刘波的要求向其支付48万余元。后刘波继续向原告索要工程款,称应付款为62.5086万元,原告未予同意。刘波伙同其亲戚刘士康自2013年12月开始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围堵原告经营场地,多次带人用土堆和汽车封堵运货车辆出入,致使原告货物无法正常进出。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希望不要影响正常经营,可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两被告不予理睬,继续堵门,声称想出货就按他们说的数字给钱。此前,原告多次报警,可派出所每次都以本案为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理睬,从未采取过任何措施。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日常经营无法开展,造成原告多个合同违约,遭到多家公司索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波辩称,原告的朱总找到顺达公司租赁海州厂房,进行维修和简单的施工,顺达公司老板与我是朋友,顺达公司就介绍原告来找我,我方与原告公司的朱总谈妥后签订协议。刘士康带工人去把活干完,施工过程中朱总与仲经理在现场要求增加工程量,致使工程款总数增加,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是38万,但原告已付45万,从这点看原告对工程量的增加是允许的。原告称工程量的增加是我方擅自增加的不是事实。刘士康把人工费材料费算完后有62万余元,朱总就不认可该结算款,我们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核对工程量,但原告一直不来,之前只有仲经理来过一次,也在现场丈量过面积,还有该公司的小李也来过,量过后仲经理说跟朱总汇报,后来一直没有动静,到年底我方多次向原告追要工程款,原告不回复,打电话也不接。2014年春节后,原告委托律师来找我和刘士康谈,我们说可以找第三方审计,或者来现场计算,律师说回去后和朱总商量,后来也不了了之。因为原告欠钱时间长,我和刘士康也多次和原告联系未果。被告刘士康辩称,1.本案纠纷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欠款引起,施工合同是由被告刘波签订,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成后,原告拖欠工程款,我方合理维权的行为造成本案纠纷,其中委托第三方鉴定工程量的方案是由被告提出,原告拒绝,在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量是按实际计算,但是原告拒绝结算的行为严重侵犯被告利益;2.原告租赁场地的用途是存储,并不是生产经营,因此不存在相应的经营损失,被告的维权行为与原告所称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所称损失均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江淮公司从案外人处租赁一套厂房,用于存储片碱、硫化碱等化工物品。该厂房坐落于海州区西山车站往东100米处“一万五”老厂厂区中西南角的一部分,四至为:江苏锦屏矿业有限公司下属化工公司锅炉房(不含锅炉房)以南及以西,铁路线以北包括大的钢构厂房和小库房。该厂区能够通行大货车仅有一处路口。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江淮公司与被告刘波、刘士康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2014年上半年,被告刘士康数次采取堆土堆堵路口、停放汽车堵路口的方式,阻碍原告江淮公司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致使部分货车不能按时出货。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锦屏派出所曾多次出警处理。现该路口可以正常通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各自的权利,被告刘士康多次采取堆土堆堵路口、停放汽车堵路口的方式,阻碍原告江淮公司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江淮公司称被告刘波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刘波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淮公司称被告刘士康还采取挖断道路、雇佣老人坐在通道中间的方式阻碍原告江淮公司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厂区道路现已可正常通行,即被告刘士康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士康停止对原告租用场地路口封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士康将该路口恢复为水泥地坪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路口原为水泥地坪且系被告刘士康毁损,且被告刘士康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淮公司要求被告刘士康赔偿损失401657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康虽存在封堵路口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封堵路口持续的时间、相关经营损失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刘士康封堵路口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损害,损失应属客观存在,按照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视频资料、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江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江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0元,由原告江苏江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万元,被告刘士康负担93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刘士康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万路遇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