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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明友、董良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明友,董良辉,朱仕成,汤仁江,廖春华,陈顺坤,邹尚海,敬春坪,韩二小,谭长兵,王四计,潘世兵,周远国,罗业友,王棉生,程良江,袁志林,袁志国,邓再兵,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应成,万全富,刘恩华,洪玉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友,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良辉,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仕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仁江,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春华,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坤,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尚海,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春坪,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二小,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长兵,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计,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兵,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远国,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业友,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棉生,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繁峙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良江,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林,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国,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再兵,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五楼A区。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赵应成,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审第三人:万全富,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原审第三人:刘恩华,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原审第三人:洪玉胜,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友、董良辉、朱仕成、汤仁江、廖春华、陈顺坤、邹尚海、敬春坪、韩二小、谭长兵、王四计、潘世兵、周远国、罗业友、王棉生、程良江、袁志林、袁志国、邓再兵、被上诉人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应成、万全富、刘恩华、洪玉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