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罗望喜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望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8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望喜,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望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望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青莲酒店1501号房内,查获被告人罗望喜持有的4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和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7.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望喜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望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望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罗望喜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青莲酒店1501号房内,查获上诉人罗望喜持有的4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和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7.4克。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望喜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罗望喜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望喜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