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后五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03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后五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成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伟,男,汉族,该村民委员会干事。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7月21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后五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五泉村委)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4月占用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后五泉村集体土地耕地1.1亩,果园地3.82亩,其他草地5.44亩用于修建练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0.86亩果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亩耕地和符合规划的2.96亩果园地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44亩其他草地;4.对非法占用的1.1亩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7333.4元;对非法占用的的3.82亩果园地,处以以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金额20373.4元;对非法占用的5.44亩其他草地,处于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18133.4元,共计罚款金额45840.2元。2016年7月28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后五泉村委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后五泉村委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17年2月13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后五泉村委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五泉村委未在限期10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0.86亩果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44亩其他草地;3.对非法占用的1.1亩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7333.4元;对非法占用的的3.82亩果园地,处以以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金额20373.4元;对非法占用的5.44亩其他草地,处于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18133.4元,共计罚款金额45840.2元。本案审查过程中,后五泉村委向国土局七里河分局缴清罚款后,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申请执行事项第3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后五泉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查过程中,后五泉村委向国土局七里河分局缴清罚款,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申请执行事项第3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规定:“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3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连霞审 判 员 赵丽红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