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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桂红、江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红,江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红,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春,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刘桂红因与被上诉人江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宗、被上诉人江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1、江小春在一审起诉状所述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借贷的日常习惯,也与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其作为出借人的主体资格依据不足。刘桂红并不认识江小春,只是听说她是阿阳的女朋友,而阿阳也是在2015年3月、4月在赌场认识的。江小春称借款时交付15万元现金,且未约定利息与借期,也未出具借款凭证给江小春,这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并且是在归还部分借款后,才于2015年4月、5月要求刘桂红补写8.5万元的借条,与日常生活经验与习惯不符。本案的借条属于格式合同,未载明借期、利息、出具日期,明显不符合催款情况下的逻辑思维。而刘桂红陈述是想继续向阿阳借款8.5万元,但没有借成,该借条属于草稿没有收回的辩解比较可信,并且本案江小春的男朋友阿阳被通缉在逃,使本案的真相更加扑朔迷离。就算借条是刘桂红写给江小春的,在出具时间上,江小春在诉状中称是在2015年4、5月份,在法庭上称是2016年3月、4月,如此前后矛盾的两个借款时间,直接导致该借条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疑问,且没有其他证据来排除这种疑问,本案单凭该一张存在疑点的借条,不足以证明江小春作为出借人的主张。2、即使认定江小春是出借人,刘桂红除了在2015年7月18日归还2万元至江小春银行账户(尾号2655),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刘桂红分别归还5000元至江小春上述账户,此外,还于2015年7月24日归还50000元,2015年7月25日归还30000元,计80000元,是通过妻子李丽卿(2016年2月2日离婚)的银行卡还款至江小春的银行账号(尾号2655,与一审认定的同行同号)。该两笔款均在一审认定归还的其他三笔款项的中间时间段里归还的。按江小春一审陈述的事实,在2015年1月借给刘桂红15万元,且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的说法,本案新证据证实还给江小春的80000元,加上一审认定的已归还数30000元,刘桂红也仅还欠江小春借款为40000元。这一结论与刘桂红在一审中主张仅欠阿阳45000元的事实更加吻合。江小春辩称,其认识刘桂红的妻子李丽卿,李丽卿两笔转款8万元与本案没关系,当时她的银行卡在其男友阿阳处,本案的借条是在2016年3、4月形成的。江小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桂红立即归还借款8.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江小春与阿阳(闫庆阳,青岛人,2016年6月间因伤人现被通缉)曾系男女朋友关系。经阿阳介绍,江小春与刘桂红相识。2015���上半年,刘桂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江小春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5年7月18日,刘桂红归还2万元至江小春银行账户(尾号2655)。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9日,刘桂红分别归还5000元至江小春上述账户。2016年上半年,经结算,刘桂红欠江小春借款本金8.5万元,并向江小春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借期、利息、出具日期。该借条为格式合同,还载明“此借款不得用于参与赌博以及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资金,如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借条”,刘桂红在借款人栏签名,并记录其个人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内容。此后,刘桂红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出借人是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刘桂红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可看出,刘桂红还款系转至江小春账户,从未转入阿阳账户,刘桂红未提出予以反驳江小春作为出借人的事实依据,故现江小春持有借条原件以出借人身份要求刘桂红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借款用途。刘桂红认为本案系为赌博所借,江小春予以否认,经本庭向刘桂红释明,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刘桂红仍未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欠款数额。江小春认为,刘桂红本金欠8.5万元;刘桂红认为,其现欠阿阳4.5万元。根据刘桂红提供的存款明细还款时间可看出均为2015年,经2016年结算,刘桂红出具借条欠款为8.5万元,刘桂红认为今年现金归还阿阳3.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查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四、出借日期未填写是否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江小春认为该借条是在2016年3、4月份,刘桂红认为是在去年农历年年底(公历应为2016年2月),虽无法确定具体日期,但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不影响对借款应归还的事实认定。刘桂红辩称本案借条是草稿,刘桂红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意义,因此,刘桂红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桂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小春借款本金8.5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案诉讼费1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刘桂红负担。刘桂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所提异议已体现在其上诉理由中。江小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江小春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共出借15万元,未约定利息。二审期间,刘桂红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证,证明李丽卿与刘桂红在2016年2月2日前是夫妻关系。2、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在夫妻存续期间,有用李丽卿的银行卡转款两笔共计8万元给江小春。江小春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丽卿转款时其银行卡由阿阳在用,刘桂红也有欠阿阳钱。本院认为,因江小春持有案涉借条,且刘桂红还款均转入江小春的银行账户,故应认定江小春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因借条未载明日期,江小春对具体日期作出不同的陈述,且其最后主张是2016年4、5月份,也未充分举证,故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最终欠款额的依据,而应综合江小春陈述的借款事实对刘桂红欠款数额进行认定。刘桂红前妻李丽卿于2015年7月24日、25日分别转入江小春银行账户的5万元、3万元,江小春主张系刘桂红归还阿阳的款项,但未进行举证,该8万元应抵偿本案债务。江小春陈述其共出借15万元,且未约定利息,一审认定已归还的3万元,本院依据刘桂红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再认定归还8万元。与刘桂红自认的尚欠4.5万元基本吻合。故本院确认刘桂红自认尚欠4.5万元的事实。刘桂红上诉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为:刘桂红应在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小春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江小春负担363元,刘桂红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江小春负担725元,刘桂红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松福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代理审判员  刘瑞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