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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新娥与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娥,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9号原告:吴新娥,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武汉重型铸锻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润波,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武钢计控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系原告吴新娥配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平,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吴新娥与被告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霍凯(系原告儿子)的银行卡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借期一年,月息1,5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商谈,要求延期一年。此后由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肖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及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房产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名下的房产证用于上述借款的抵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其儿子霍凯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新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5,月付。”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5年8月17日,被告提出续借一年,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但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新娥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均人民陪审员  桂英人民陪审员  刘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司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