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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璐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2015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法定代理人:曹璐璐(系张某之母),女,1987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跟明,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碎唤,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上列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组织机构代码45848972-5。法定代表人:王邦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急诊科医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霞,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璐璐、张跟明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范卫兵、被上诉人红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磊、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鉴定费1250元由红星医院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星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患者夜间就诊,根据临床症状,应首先排除心肌梗塞可能,需要在急诊做床边心电图并进行分析。急诊科未作心电图,直接行胸部CT检查,不符合胸痛急诊救治流程;患者在CT室检查期间突然出现意识丧失,急诊医师赶到现场后心肺复苏,按照抢救记录描述,急诊科2分钟后到达CT室,心肺复苏时未做心电图,不能判断是否存在急性心肌梗塞,是否是恶性心律失常,按照心肺复苏流程应尽快进行电除颤,而急诊医生救治时并未携带除颤仪;患者发病时有家属陪同,而急诊观察抢救记录、病危通知书无患者家属签字,患者家属不认同,被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丧失抢救时机,其医疗行为过错是造成张乾死亡的根本原因;2.张乾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未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不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张乾父亲张跟明、母亲魏碎唤,因张乾的去世,精神遭受巨大打击,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特别是其母亲多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理应支持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计算,鉴定费12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应为70%,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红星医院辩称:上诉人的说明存在误解和夸大。院方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患者死亡是因自身疾病恶化所致,对院方承担70%责任不认可。张乾住址仍在兵团连队,相关损失应按兵团连队标准计算,对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者张乾的丧葬费27299元、死亡赔偿金301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01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4369.16元的70%;2、案件受理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凌晨,张乾因身体不适,在原告曹璐璐的陪同下于4时许到达被告红星医院的急诊科就诊。被告红星医院急诊科的当班医生接诊后,对张乾初步诊断为“右肩疼痛待查:1、胸膜炎?2、肩周炎?”,处理意见为:“1、完善影像学检查;2、请相关科室会诊”。随后,被告红星医院的急诊科医生安排张乾进行CT检查。2016年8月10日4时14分许张乾交纳了检查费用后开始在被告处进行CT检查。2016年8月10日4时30分许,张乾在行CT检查中病情出现恶化,被告的医生在CT检查室对张乾进行了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后被告又将张乾移至其抢救室继续抢救。2016年8月10日5时56分,被告红星医院宣布张乾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0日10时30分,原告曹璐璐在被告出具的尸检意见书上签名不同意对张乾进行尸检解剖。后在张乾未进行尸检查明具体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被告红星医院的急诊科医生向原告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写明张乾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随后原告将张乾的遗体送至殡仪馆办理了火化事宜。后张乾的亲属即本案原告等人咨询他人后,认为张乾是由于被告接诊医生误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致使短时间内死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主要过错,要求被告按854369.16元的70%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1、确定被告红星医院在为患者张乾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如果有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后果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红星医院的过错责任的比例。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该院依法指定并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新医法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密红星医院在对张乾的诊疗过程中,病史采集不详细,诊断思维过于局限和狭隘,诊断考虑不全面。处置流程上先行胸部CT检查而未常规先行心电图检查以排除心血管疾病,不符合医疗常规。诊断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能谨慎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死亡后果是自身严重疾病自然转归所致,过错只是丧失了可能的治疗时机和可能的救治机会,对死亡后果作用有限,过错参与度大小综合考虑为5-25%(比例大小仅供委托方参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55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鉴定没有全面客观认定事实,做出的鉴定意见明显偏袒被告,难以令其信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并接受其质询。该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对鉴定人员的回答不满意,自认为鉴定结论中被告过错比例较低,应当是90%-100%,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该院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该院当庭告知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为此支出出庭费1250元。死者张乾,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户籍及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原告曹璐璐系张乾的妻子,曹璐璐与张乾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即原告张某;原告张跟明系张乾的父亲;原告魏碎唤系张乾的母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红星医院在为原告的亲属张乾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与张乾死亡的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2、被告红星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大小。为此,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红星医院在对张乾的诊疗过程中,病史采集不详细,诊断思维过于局限和狭隘,诊断考虑不全面。处置流程上先行胸部CT检查而未常规先行心电图检查以排除心血管疾病,不符合医疗常规。诊断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能谨慎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死亡后果是自身严重疾病自然转归所致,过错只是丧失了可能的治疗时机和可能的救治机会,对死亡后果作用有限,过错参与度大小综合考虑为5-25%(比例大小仅供委托方参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过错参与度应当为90%-100%。被告则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不认可鉴定结论的主张。该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亲属张乾因身体不适到被告红星医院急诊科就诊,在被告仅仅实施诊断环节查找病因时,张乾就因病情恶化经被告组织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尚未涉及到对张乾的具体治疗环节,张乾的最终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自然转归所致。故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红星医院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新疆地方人均年工资54599元计算为27299元,该标准实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5053计算为30106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张某的生活费计算17年为245230.16元;主张张跟明和魏碎唤的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39元计算40年为27078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16010.16元。因原告张某现年满一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父亲张乾户籍及居住地在兵团连队,庭审中原告虽称张乾生前在电脑城工作,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所主张的张某的生活费还无法明确其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故张某的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39元计算17年,张某应由其父母二人抚养,故其生活费该院确认为115081.5元(13539元/年*17年/2人),并计入张乾的死亡赔偿金。对于张跟明和魏碎唤,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二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张跟明和魏碎唤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张乾死亡,必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亲属张乾的诊断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毕竟张乾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严重疾病自然转归所致,故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另外,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550元,原告又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出庭费1250元。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情况,对于鉴定费8550元,应全部由被告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125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要求被告红星医院赔偿其亲属张乾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4369.16元的70%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2017年1月1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赔偿原告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因亲属张乾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443440.5元的15%,即66516.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51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赔偿原告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司法鉴定费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4元,由原告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负担10831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负担15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在二审期间提交:1.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结算票据、医疗个人费用结算单,拟证明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上诉人魏碎唤因高血压病3级、腔隙性脑梗塞、高血脂症、颈椎病于十三师红星三场医院住院治疗,进而证明魏碎唤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赔偿被抚养人魏碎唤生活费的事实。2.哈密市希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在职证明,拟证明张乾自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在城市工作,进而证明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红星医院对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诊断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魏碎唤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张乾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仍在兵团连队,对哈密市希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在职证明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依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红星医院调取本案电子病历,红星医院提交该院《关于修订医疗相关制度的通知》、《急诊科留观电子病历书写管理制度》及书面证明,证明红星医院急诊科于2017年2月以前,尚没有使用电子病历,均使用手写病历,本案无电子病历。上诉人对上述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文件能够证实本案确无电子病历的事实,对上述文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曹璐璐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被上诉人红星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二、原判确认的双方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三、原判确定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焦点一,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需由专门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程序,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本病例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虽然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特别是上诉人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诸多质疑,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已经针对其提出的异议予以了解答;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红星医院急诊科于2017年2月以前,尚没有使用电子病历,相关手写病历在原审一次开庭时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经对方质证,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再次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对相关病历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针对鉴定程序所述的送鉴材料未经质证、系伪造等情况,与在案事实不符;其针对鉴定意见书内容所述被上诉人在诊断中、急救中均存在严重错误,鉴定意见没有科学引用相关技术规范,明显偏袒一方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鉴定意见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仅凭其陈述意见和推理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其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其二审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对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二,原判确认的双方责任比例是否合理。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哈密红星医院在对张乾的诊疗过程中,病史采集不详细,诊断思维过于局限和狭隘,诊断考虑不全面。处置流程上先行胸部CT检查而未常规先行心电图检查以排除心血管疾病,不符合医疗常规。诊断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能谨慎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死亡后果是自身严重疾病自然转归所致,过错只是丧失了可能的治疗时机和可能的救治机会,对死亡后果作用有限,过错参与度大小综合考虑为5-25%(比例大小仅供委托方参考)”,可以认定红星医院在对张乾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张乾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对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具体责任比例,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张乾系在诊断环节查找病因阶段,即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红星医院在诊断中虽存在“病史采集不详细,诊断思维过于局限和狭隘,诊断考虑不全面”的不足,但医疗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以及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必然造成医疗行业具有其他行业所没有的高风险性,被上诉人的上述不足与疏失,与张乾死亡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有限,张乾的最终死亡主导因素仍然是其自身疾病;另一方面,张乾死亡时尚不满28岁,其子仅1岁多,对其父母来说,“老来丧子”是人生中的最大悲哀,医者父母心,当以仁心仁术相期许,我们还应当考虑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及固有风险和当事人双方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既不可将过重的责任强加给医疗机构而造成“防御性医疗”、“过度医疗”,也不可忽视患者的弱势地位而对其欠缺有力的保障,故此斟酌在案情形,本院认为在鉴定意见给予的过错参与幅度范围内最上限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15%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焦点三,原判确定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1.关于张乾生前职业及是否符合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上述意见,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仍为判断适用何标准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张乾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兵团连队,因此,原审确定适用兵团连队常住居民相关数据计算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2.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一审判决将张某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不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上诉人主张张乾的父亲张跟明(1965年6月12日出生,现年52岁)及母亲魏碎唤(1968年1月17日出生,现年4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始终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赔偿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鉴定人应上诉人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虽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其应当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鉴定人出庭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基于前述焦点二之同样考量,本院确定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至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增加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比例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赔偿原告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司法鉴定费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赔偿原告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因亲属张乾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443440.5元的15%,即66516.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51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赔偿上诉人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因亲属张乾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443440.5元的25%,计1108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2344元,退还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2564元,剩余9780元,由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负担7335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负担2445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4240元,退还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5145元,剩余9095元,由曹璐璐、张某、张跟明、魏碎唤负担6821.25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负担227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江  兵审 判 员 买买提·吾尤甫代理审判员 游  乐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