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芦润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润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5民初3450号原告:芦润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郑强。原告芦润平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润平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蓉城借记卡。2017年1月15日,原告借记卡出现异常大额支出,经向被告查询,发现2017年1月12日15时10分该卡在香港产生107978.65元支出,之后又在香港发生数笔现金支取,以上均非本人操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存款提供安全保障。原告借记卡在香港发生消费支出和现金支取,系犯罪分子盗取信息伪造卡片交易。在被告交易系统存在不能识别银行卡真伪的系统缺陷以及犯罪分子利用该系统缺陷的情况下,被告应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经审理查明,芦润平被盗刷的借记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蓉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行成都锦城支行并未建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润平对农行成都锦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樱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