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张健,沈阳市北陵型煤厂,沈阳市北陵木器厂,沈阳市北陵综合厂,李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308号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秀坤,该收购站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于芩,该办事处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何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健,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沈阳市北陵型煤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投资人:于深堂。被执行人:沈阳市北陵木器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投资人:王春芝。被执行人:沈阳市北陵综合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投资人:于深堂。被执行人:李鉴,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张健、沈阳市北陵型煤厂、沈阳市北陵木器厂、沈阳市北陵综合厂、李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沈阳市北陵木器厂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北农里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称,2001年11月1日,案外人与沈阳市北宇养殖场签订了《闲置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了土地租金并缴纳了754254.30元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虽然案涉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沈阳市北陵木器厂名下,但案外人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请求解除对案外人面积14789.3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国用2004第0352)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张健、沈阳市北陵型煤厂、沈阳市北陵木器厂、沈阳市北陵综合厂、李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729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市北陵木器厂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乡,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04)第0352号,面积为14789.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12月11日,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5)沈中执异字第6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2015)沈中执字第729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闲置场地租赁合同》记载,沈阳市北宇养殖场作为甲方将原种鸡场西侧面积为贰拾亩(南北长215米x东西124米),租期为贰拾年整(即200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案外人提供的收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交款人张秀坤向沈阳市北宇养殖场缴纳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0日租赁费140000元。案外人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04年7月28日的辽宁省租赁业统一发票记载,客户名称为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出租地点为于洪区观音村南侧,出租项目为土地,金额为90000元,发票加盖了沈阳市北宇养殖场财务专用章、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洪分局票证专用章。案外人提供的8张开票日期为2004年8月20的辽宁省租赁业统一发票记载,客户名称为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出租项目为土地,金额共计720000元。发票均加盖了沈阳市北宇养殖场财务专用章、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洪分局票证专用章。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的沈阳市北宇养殖场出具的《证明》记载,“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2001年11月1日在沈阳市北宇养殖厂租赁工业用地40亩,土地使用证名称分别为沈阳市北陵木器厂和沈阳市北陵冷冻厂。特此证明。”证明加盖了沈阳市北宇养殖场公章。案外人提供的署名为沈阳市北陵农场的手写《证明》记载,“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于2001年11月在沈阳市北宇养殖场租赁土地40亩,土地使用证名称为沈阳市北陵木器厂和沈阳市北陵冷冻厂,土地分别为20亩,土地使用证号沈阳国用(2004)第0352号,于洪国用(2004)第373号。特此证明。”案外人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协议书》记载,张健作为甲方、张秀坤作为乙方、沈阳市北陵木器厂(于深堂)作为丙方、沈阳市北陵冷冻厂(张健)作为丁方、王春芝张秀仁作为戊方就沈阳市北陵冷冻厂以及沈阳市北陵木器厂(于深堂)整体转让给乙方指定人员名下戊方等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目标企业状况。1、各方共同确认,2000年11月,甲方与乙方分别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北农里的土地,并按各自份额已完全行使了权利(权属划分详见附图)。因历史遗留问题,甲、乙的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沈阳市北陵木器厂(于深堂)名下,甲方也一直为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缴纳土地税、房产税等各种费用。甲方已将自己享有权利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全部转让给他人(),他人()成为该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权利人。2、各方共同确认,2000年11月,乙方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北农里的土地,因历史遗留原因,乙方的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沈阳市北陵木器厂名下。二、目标企业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1、乙方以人民币375万元的价格补偿甲方就上述所缴纳的土地房产税费及出让金。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将上述款项中的300万元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乙方指定人员戊方与丙方沈阳市北陵木器厂(于深堂)和丁方沈阳市北陵冷冻厂(张健)分别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另外75万元待甲方将丙方沈阳市北陵木器厂(于深堂)现在的房产查封解除和土地解押后3日内支付。三、各方的权利义务……2、丙方沈阳市北陵木器厂(于深堂)土地及地上房产已经为甲方张健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且已经被法院查封。上述瑕疵及债权债务、资产情况各方已经自行了解清楚,知悉了全部瑕疵,并承诺不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主张权利。……6、工商手续变更后,沈阳市北陵木器厂甲方已将自己享有权利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全部转让给他人()的3000平方米的房屋归还他人()所有,如遇动迁乙方予以配合。如果因为转让前的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由甲方和他人自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对案涉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市北陵木器厂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北农里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主张已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请求解除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但其提供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提到的签订了租赁合同,缴纳了租赁费用的问题,截至目前,人民法院并未要求移交占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故有关租赁事宜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