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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郑新洋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新洋,又名郑元元,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新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新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新洋在新沂市××路,采取撬窗入店的方式,进入××广告店,盗窃人民币5000元。2、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新洋在新沂市××路,采取撬门入店的方式,进入××店,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60元。被告人郑新洋于2017年4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新沂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郑新洋家中搜查到被盗笔记本电脑,后发还给被害人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新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新洋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钱某的陈述,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新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新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新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新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郑新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