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0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许泗达与胡云生、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泗达,胡云生,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林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771号原告:许泗达,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云生,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东屿村东屿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1565652867。法定代表人:庄光伟。被告:林志伟,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主要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泗达与被告胡云生、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被告林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平、吴云淑,被告胡云生、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被告林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泗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云生、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被告林志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5098.03元;2、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云生、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8时39分,被告胡云生驾驶闽E×××××号车辆沿漳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亭镇岔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郭置新驾驶的闽E×××××轿车(原告为该车乘员)及被告林志伟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且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50天,护理费期限为出院后79天。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3266.71元,营养费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护理费(7天+79天)×160.87元/天=13834.82元,误工费150天×160.87元/天=24130.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275元/天×20年×20%=1331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55098.03元(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胡云生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同时也是被告林志伟驾驶无责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及无责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云生、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承担。被告胡云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我方已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辆是我向阿水租车,用于载客经营,租金125元/天,与阿水有签订合同。该车辆所有权是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名下。实际车主是阿水。对于原告的诉求由法院认定。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闽E×××××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无责车辆也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13266.71元;对于营养费有异议,我方认为营养费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出院后护理费应按50%计算,且原告并未举证相关护理人员,其标准不应超过110元/天;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原告持续误工的证明,其标准不应超过110元/天;交通费不应超过70元;伤残赔偿金我方申请参与度鉴定为80-90%,故参与度应当作为计算该赔偿项目的依据;精神损失抚慰金偏高,应按8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被告林志伟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8时39分,被告胡云生驾驶闽E×××××号小车沿漳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亭镇岔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郭置新驾驶的闽E×××××轿车及被告林志伟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闽E×××××轿车车上乘员原告许泗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认定:被告胡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3266.71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颈3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术后3个月内休息为主,并颈部支具固定避免再次骨折或内固定失败;平时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等。2016年11月4日,原告许泗达自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10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许泗达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出院后79日为宜。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泗达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损伤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参与度为80-90%;自身存在的颈椎退行性变在其损伤后果中起一定的作用,其参与度为10-20%。闽E×××××号小车的所有权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胡云生向案外人“林阿水”租赁该车用于运输经营。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在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依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对该条款加粗加黑予以提示。闽E×××××轿车的交强险亦投保于中保漳州分公司。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许泗达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变与伤情参与度能否减轻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裁判要旨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与该案类似,应予以参照,理由如下:1、本案与指导案例均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侵权纠纷,且受害人均无过错;2、原告许泗达的颈椎退行性变亦是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形成的特殊体质。虽然鉴定意见评定该特殊体质对其损伤后果起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受害人的过错范畴,并不构成侵权法或保险法上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依鉴定意见所评定的参与度,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3266.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26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20元/天=140元;3、误工费2413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即58719元/年÷365天×150天/元=24130元;4、护理费7481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719元/年÷365天×7天=112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58719元/年÷365天×79天×50%=6354元;5、伤残赔偿金133100元:原告主张依鉴定意见并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3275元/年×20年×20%=133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营养费依医嘱酌定为63266.71元×10%=6326元。上述损失合计245143.7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云生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作为闽E×××××号小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林志伟在本事故中无责,其所驾驶闽E×××××轿车的交强险亦投保于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故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应在闽E×××××号小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泗达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689元、误工费24130元、护理费7481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0000元;应在闽E×××××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泗达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不足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即245143.71元-120000元-12000元-13266.71元=99877元,应由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在闽E×××××号小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13266.71元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胡云生负担,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志伟、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泗达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泗达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泗达各项损失共计99877元。四、被告胡云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泗达非医保费用13266.71元。五、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应对被告胡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许泗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原告许泗达负担100元,被告胡云生、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共同负担2463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许泗达负担72元,被告胡云生、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共同负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惠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