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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新军、张秀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李新军,张秀玲,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899号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振,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永青,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新军。被告张秀玲。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法定代表人彭春杰。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军、张秀玲、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李新军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工商银行借款16.2万元,用以购买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借款年限为2年,由原告替其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替其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为保证被告李新军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就该债务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新军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向工商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共垫款123524.8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3200元。被告张秀玲和被告李新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秀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新军、张秀玲偿还原告垫款123524.8元、违约金23200元,共计146724.8元(从实际垫款日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61762.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3、结婚证复印件;4、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军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新军的要求,同意将价款为23.2万元的汽车一辆给被告李新军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被告李新军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原告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被告李新军决定向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新军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7万元,剩余款项16.2万元由被告李新军申请贷款并同意贷款机构将贷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李新军保证于每月十五日之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李新军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所有权才转移归被告李新军所有。被告李新军一期或者累计二期不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新军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李新军承担购车价款10%的合同违约金。被告李新军给原告造成损失大于前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应当继续全额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李新军、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新军在全面清偿对于贷款机构和原告的所有债务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保留。原告同意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如被告李新军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保险和续保手续的,被告李新军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李新军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李新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被告李新军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16.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为原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为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新军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6.2万元。后被告李新军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进行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李新军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共代被告李新军偿还银行贷款123524.8元。其中2014年2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3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3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3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4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56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垫款7224.8元,以上共计123524.8元。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新军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新军、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新军、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新军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垫付款共计123524.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新军支付垫付款1235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军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军一期或者累计二期不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李新军构成违约,应承担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按原告的垫付款123524.8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李新军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52.48元(123524.8元×10%=12352.48元)。原告称被告张秀玲与被告李新军系夫妻关系,但仅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未提供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对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秀玲与被告李新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新军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新军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代被告李新军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23524.8元后,请求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二分之一份额即61762.4元,合法有据。且原告与被告李新军、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李新军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保险和续保手续的,被告李新军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李新军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6176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23524.8元、违约金12352.48元;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垫付款123524.8元中的61762.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军追偿。驳回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李新军负担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