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安磐与李杨、温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磐,李杨,温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868号原告刘安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杨铁,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温暖,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邱孟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磐诉被告李杨、温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同日,本院依原告刘安磐申请追加温暖为本案被告。2017年2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丽君、张永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安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被告温暖的委托代理人邱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安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杨于2014年因从事河沙开采、销售业务相识。2014年开始,被告李杨以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4日,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均已全部结清,之前的所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全部作废,被告李杨出具了书面结清证明。2016年9月8日,被告李杨再次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为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月利率3%,后原告刘安磐依约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但自2016年9月20日起,被告李杨的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也无法通过短信及微信进行联系,原告遂到其工作单位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询问,方知李杨已近一月未上班。后原告从李杨的朋友处得知李杨在外负债1000万元以上,为躲债,其家人均已离家出走,联系不上。被告温暖系李杨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故温暖应与李杨向原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杨、温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4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安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安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杨的主体资格。3.借款结清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4日前的产生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4.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回单,拟证明涉案借款事实的发生。5.现场照片,拟证明借款合同、借据系被告李杨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6.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原告刘安磐向被告李杨提供7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李杨没有向原告还款。7.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湘麓山庄护坡的照片,证明被告李杨从事砂石场生意,并承接了长沙市岳麓区湘麓山庄的砂石工程的事实。8.原告给被告温暖银行账户转账的记录,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温暖知道被告李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两被告的租户吴某与原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两被告是假离婚,实际上两被告仍生活在一起,离婚主要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10.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砂石场的事实,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1.证人谌某、彭某的当庭陈述,拟证明被告李杨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被告李杨经营砂场、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对原告刘安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温暖质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借款应为李杨的个人债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无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从交易发生的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短信发送的手机机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杨父母的祖宅被拆迁了,属于拆迁户,两被告名下的车辆系双方父母出资购置,位于观沙岭小区的房屋系李杨单位的集资房,温暖名下的房屋系政府拆迁安置房;对证据11借款时仅有李杨一人在场,温暖不在场,无法证明温暖对涉案借款知情。被告温暖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李杨的银行账户汇入700000元后,该笔款项立即被以现金的方式提取,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银行财务制度,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二、温暖有合法的收入来源,与被告李杨在经济上独立,李杨在外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人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温暖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9月26日离婚。2.李杨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李杨在2016年9月9日收到700000元转账款后即全部取现,不符合交易习惯,债务的真实性存疑,被告李杨亦未向温暖汇款。3.被告温暖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被告温暖有合法收入来源,李杨未将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温暖多次为李杨偿还赌债。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杨有赌博恶习,其父母及温暖多次为其偿债,李杨不听劝阻,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5.被告温暖的银行流水、李杨父母的银行流水、卖房合同、李杨保证书、其他债权人收条,拟证明被告温暖及李杨父母变卖房产为李杨偿还赌债,用尽积蓄,李杨多次保证不再赌博但从未戒赌。6.视频资料(光盘),拟证明李杨有参与大额赌博的恶习,长期以来借款用于赌博挥霍。7.欠赌债明细、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自2013年以后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加之李杨有赌博恶习,双方于2016年3月、4月签订过离婚协议书,但因李杨四处躲债而未到民政局办理手续,离婚协议书内对债务进行了分配,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9月10日,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温暖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安磐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离婚协议可以看出两被告将所有的财产都分配给了被告温暖,而所有的债务均分配给李杨承担,明显是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此系李杨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该款项的流向原告不清楚,也未收到过李杨任何款项;证据3,从被告温暖的月收入可知,两被告的收入无法购置豪车及多套住房;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质证,对其中的收条,因债权人未到庭而无法证实;证据6,只能说明李杨曾经打过牌,与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无关,更不能证明李杨将涉案借款用于了赌博挥霍。被告李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安磐提交的证据1、2、5、10,被告温暖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6,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结合证据11证人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集;对证据9,结合被告温暖提交的证据3中其与证人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被告温暖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系被告李杨父亲,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被告李杨父母、被告温暖的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中的收条,因收款人均未到庭作证且收条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欠赌明细,系被告个人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中的离婚协议,与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杨、温暖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8日,被告李杨(乙方)因其所经营的砂场进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安磐(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7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砂场进货周转,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违纪活动。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利息,无论交付借款日有何变化,借款到期日不变。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乙方按月付息,每月7日前付当期利息。乙方当于2018年9月7日向甲方一次性返还借款。”第八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为甲方的债权担保:注册夫妻名下:位于岳北渔场村民安置房2栋105、202房,户主:李杨;面积:179.35平方米;产权证号:Y71500069。另,岳麓区诚兴园第22栋1704号房,户主:温暖;面积:82.65平方米;当乙方违约时,甲方将采取法院起诉,资产保全。”第九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接到乙方付款申请后,根据甲方提供借款的能力,向乙方指定账户交付借款。本合同借款金额以甲方转账凭证为准。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中国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62×××62,乙方负责保证其提供的收款账户的真实性和稳定性。甲方向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收款账户交付借款的行为,自交付之日对乙方产生借款债权。”第十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他用或用作非法用途。2、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乙方债权本金的千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甲方一再催缴,如乙方还未按合同支付本息造成甲方上门催收的情况,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船、人工费200元/次。”第十五条约定:“签订本借款合同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的聘请律师费、司法诉讼费、资产保全费、拍卖费等所有一切相关费用归违约方承担。”同日,李杨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安磐人民币700000元整,支付方式:出借方通过银行转账,经由出借方指定账户转至借款方指定账户。出借方指定账户为:户名:刘安磐;账号:62×××75;开户行:交通银行高新支行。借款方指定账户为:户名:李杨;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借款用途:本借款期限为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编号:LAP00007),即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特此立据。借款人:李杨。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时间: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9日,原告根据前述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杨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016年9月下旬,因其他债权人上门催债,两被告遂离家出走。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杨、温暖系夫妻,两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女儿李若溪抚养权归女方,由双方共同抚养,抚养费由女方代为管理,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另外大额支出如其他培训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得拖欠,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号。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位于长沙市观沙岭××小区××区××室李杨名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儿李若溪所有,男方有使用权居住权。位于长沙市××路××街道诚××室温暖名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车辆。途观,车牌湘A×××××在男方名下,卖出后所得款项归女儿所有。宝马,车牌湘A×××××归女方所有。3.沙场经营权:由女方管理,所得收入除去开支费用外,其余部分用于归还男方所欠债务。4.长沙酉华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因女方劳动所得,归女方所有。四、债务的处理:1.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所欠赌债,由男方自行承担。2.女方信用卡13万被男方用来还赌债,由男方归还。3.男方为还赌债借女方父母6.5万、女方好友1.9万,由男方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贷协议》、中国移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短信内容、《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安磐已依约向被告李杨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但原告刘安磐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杨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李杨在获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却为避债离家出走,既未依约支付原告任何本息,亦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应视为全部债权均已到期,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虽然涉案借款系李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但该债务系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温暖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杨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李杨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规定,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原则考量可知,只有当夫妻一方所举之债系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产生才不受法律保护,即所举之债与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被告温暖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杨将涉案借款用于了赌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李杨与原告刘安磐之间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虽然被告温暖称李杨因博在外借有多笔借款,然而,民间借贷过程中,各笔借款之间具有相互的独立性,即使李杨平时有因赌博而向其他人举债的行为,但在被告温暖未举证证明李杨将涉案借款亦用于了赌博的情形下,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温暖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况且,被告李杨在与原告刘安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涉案借款的用途已明确约定系用于砂场进货的资金周转,在李杨与温暖的离婚协议中两被告对砂场的经营权亦作出了明确处分,可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杨经营砂场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4)项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时所作的答记者问中说明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为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扩大。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因此,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故涉案借款理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再次,根据两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条款可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基本上全部分配给了被告温暖,而将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却基本上全部分配给了被告李杨,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涉案债务理应认定为被告李杨与温暖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李杨在获得涉案借款后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现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杨、温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安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应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案磐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安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李杨、温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