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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俊、葛正明等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徒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镇江江大科茂信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软件部经理,户籍在江苏省,住江苏省,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万宝、姚小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正明,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无锡曼荼罗软件有限公司实施部区域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兆军、朱鸿雁,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陆滎,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无锡曼荼罗软件有限公司实施部工程师,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连建平,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县,,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洪泽县中医院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戴瑞兵、杨培刚,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俊及其辩护人陈万宝、姚小虎,被告人葛正明及其辩护人陈兆军,被告人刘陆滎,被告人连建平及其辩护人戴瑞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无锡曼荼罗软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曼荼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荼罗公司)研发的Doqlei(花冠)电子病历系统经向国际版权局申请,登记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曼荼罗公司为著作权人,享有该计算机软件的全部权利。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蒋俊担任科茂公司软件部经理,承接了江苏省泗洪县中医院、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江市润州区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江市润州区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软件系统研发业务。在此期间,被告人蒋俊通过被告人连建平的居间介绍,结识了曼荼罗公司实施部任职的被告人葛正明、刘陆滎。四被告人经分别合谋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曼荼罗公司的许可,由被告人葛正明、刘陆滎分别将Doqlei(花冠)电子病历系统安装于上述四家医疗机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蒋俊非法经营数额46.5万元;被告人葛正明非法经营数额33.5万元,分得赃款69400元;被告人刘陆滎非法经营数额46.5万元,分得赃款58000元;被告人连建平非法经营数额24万元,分得赃款566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国际科技园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蒋俊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国际科技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俊退出赃款15万元,被告人连建平退出赃款5.6万元,均由公安机关暂扣。另被告人葛正明、刘陆滎以股权转让协议形式分别退赔曼荼罗公司86124.18元、28708.0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其中,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连建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蒋俊有自首、主动退赃退赔、自愿认罪、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蒋俊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正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葛正明具有自首、主动退赃退赔、自愿认罪、无前科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葛正明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建平的辩护人认为连建平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无前科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连建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国家版权局向曼荼罗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DoqLei(花冠)电子病历系统V2.0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曼荼罗公司。镇江江大科茂信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4日,2016年5月30日更名为江苏科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对变更前后的公司名称均简称为科茂公司)。2013年,科茂公司与软件部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蒋俊、汤某担任科茂公司软件部的经营负责人,使用科茂公司执照、生产资料及相关资质,部门占用资金16万元,确保年上缴金额,利润上交公司数不少于20万元,超出部分公司得30%、部门留70%,全权负责经营期间的合同签订、履行、人员设置和聘任,期限一年等。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蒋俊担任科茂公司软件部经理,承接了泗洪县中医院、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江市润州区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江市润州区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电子病历软件系统研发业务。1、泗洪县中医院的项目是由科茂公司与泗洪县中医院2012年12月签署《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由科茂公司为泗洪县中医院完成数字化医院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优化升级及功能扩充项目,其中包括电子病历系统。该合同科茂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是科茂公司的陈某,蒋俊是实际经办人,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3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预付30%、系统运行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6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全部付清。为完成电子病历系统的安装,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蒋俊通过被告人连建平了解到葛正明所在的曼荼罗公司曾安装过相应电子病历软件。在连建平的牵线沟通下,蒋俊和葛正明通过连建平谈妥以9万元的价格由葛正明私自在该医院安装曼荼罗公司的DoqLei(花冠)电子病历系统,付款方式为确定合作付款30%、安装完电子病历付款50%、电子病历运行一年后无问题再付20%。在此期间葛正明与连建平谈妥对9万元按照葛正明六、连建平四来分成。后葛正明安排手下刘陆滎至江苏省泗洪县中医院安装、调试DoqLei(花冠)电子病历系统,刘陆滎与蒋俊安排的科茂公司软件部员工史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费用为9万元及相应付款方式等。泗洪县中医院向科茂公司支付了23万元。因电子病历系统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一部分,相应价款并未细分,故检察机关对电子病历系统部分以9万元计算蒋俊向泗洪县中医院的非法经营额,蒋俊对此没有异议。2、2013年5月,蒋俊以科茂公司项目联系人名义与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署安装电子病历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为15万元,合同签订预付40%,系统试运行验收合格支付50%,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无问题后付清。后被告人蒋俊又和被告人连建平联系在该处安装涉案电子病历系统,双方商谈的方式及最终谈妥的价款、付款方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上述第一笔电子病历安装业务相同。该医疗机构向科茂公司支付15万元。上述两笔业务,蒋俊向科茂公司申请款项后,科茂公司通过葛正明前女友王娜娜账户向葛正明打款2.7万元,通过连建平配偶李福莉的账户向连建平打款11.7万元,合计14.4万元。连建平收款后自留约40%即56600元后,将其余87400元支付给葛正明,葛正明收款后支付给刘陆滎18000元,自得69400元。3、2013年7月,蒋俊以科茂公司项目联系人名义与镇江市润州区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署安装电子病历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为13万元,合同签订预付40%,系统试运行验收合格支付50%,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无问题后付清。后被告人蒋俊单独和被告人刘陆滎联系在该处安装涉案电子病历系统,刘陆滎与蒋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费用为4万元及相应付款方式等。后该医疗机构向科茂公司支付13万元,蒋俊以现金方式支付刘陆滎4万元。4、2013年8月,蒋俊作为科茂公司项目联系人名义与镇江市润州区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署安装电子病历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为13万元,合同签订预付30%,7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无问题后付清。后双方以科茂公司捐赠的方式实际免除了该医疗机构价款3.5万元。后被告人蒋俊和被告人刘陆滎联系在该处安装涉案电子病历系统,刘陆滎向葛正明汇报后葛正明同意安装,蒋俊与刘陆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费用为4万元,刘陆滎至上述医疗机构安装完成。后该医疗机构向科茂公司支付48500元,蒋俊就本次安装未向刘陆滎或葛正明支付款项。上述所称款项均是安装涉案电子病历系统的医疗机构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将项目款项打至科茂公司账户,共计418500元,再由蒋俊以支付外包个人劳务费用名义向科茂公司申请出账并支付给连建平、葛正明、刘陆滎共184000元,余款2345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国际科技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蒋俊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国际科技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俊于2017年2月16日与曼荼罗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书,自愿赔偿曼荼罗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获得了曼荼罗公司的谅解。同日,被告人蒋俊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5万元,2017年2月28日向曼荼罗公司支付赔偿款5万元。被告人连建平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5.66万元,上述退赃均由公安机关暂扣。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葛正明、刘陆滎分别与曼荼罗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86124.18元、28708.06元将其在无锡润致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应股权转让给鲁某,相应款项作为两被告人对曼荼罗公司的赔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国科园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2、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11月4日,葛正明、连建平、刘陆滎到国科园派出所投案自首;蒋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葛正明、刘陆滎与曼荼罗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证明葛正明、刘陆滎与曼荼罗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签订保密协议情况。4、DoqLei(花冠)电子病历系统V2.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的软件产品登记检测报告,证明曼荼罗公司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全部权利。5、科茂公司与四家医疗机构所签的技术开发合同协议、刘陆滎与史某、蒋俊等人就四个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医疗机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为泗洪、镇江等四家医疗机构安装电子病历软件系统的事实,以及相关合同标的金额、支付的报酬费用。6、蒋俊、陈某在本单位借款明细,证明蒋俊在科茂公司的借支情况。7、银行卡上钱款往来帐目,证明四被告人的钱款往来情况。8、镇江润州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四家医疗机构汇款给科茂公司凭证明细,证明除镇江润州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家医疗机构未足够支付钱款外,其余三家医疗机构均已付清钱款。9、目标责任经营协议书,证明蒋俊2013年作为科茂公司软件部负责人与科茂公司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协议,并约定了目标责任经营期限内的经营形式、经济目标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暂扣连建平5.66万元,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暂扣蒋俊1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2(科茂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蒋俊是科茂公司软件部实际经营者。科茂公司只发员工基本工资,而效益考核都是由软件部门考核发放。科茂公司不管软件部的业务具体细节,只管财务,支出都在公司帐户上流转。其知道泗洪县中医院签订数字化医院管理系统的合同,但具体如何安装电子病历系统不清楚,这些都是蒋俊的个人行为。2、证人潘某(镇江市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院长)的证言,证明该医疗机构是2013年6月份和科茂公司签订合同安装电子病历系统,合同是跟蒋俊签订的,安装的是DoqLei(花冠)电子病历系统。这套系统共花费15万,装好后向科茂公司支付了6万元,到目前为止好像还有一笔尾款没有支付。3、证人刘某(镇江市润州区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该医疗机构使用的DoqLei(花冠)电子病历系统是科茂公司来该医疗机构安装的,蒋俊与该医疗机构谈好13万元并签订合同,现已支付11.7万元。4、证人胡某2(泗洪县中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单位委托科茂公司增加电子处方系统、电子病历系统等三套系统。2013年3月,科茂公司到医院来升级系统,一整套系统升级经费23万元。电子病历系统只是其中一个模块,没有具体谈小模块的费用。医院已经按合同支付了10万元。5、证人栾某(镇江市润州区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院长)的证言,证明该医疗机构8月份与科茂公司签订合同安装电子病历系统,安装好后,该医疗机构付了两万元钱给科茂公司,其余的款项1年内付清。当时这套系统的合同价是13万元人民币,但其中包括了3.5万元的捐助钱,实际上该医疗机构只要打9.5万元给科茂公司。(三)被害人陈述1、刘大志(曼荼罗公司员工)的报案笔录,证明曼荼罗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经营医疗软件。曼荼罗电子病历系统是公司自主研发的系统,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是2005SR15651,主要用于医院。2013年10月24日发现镇江润州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润州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润州区工业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安装了曼荼罗病历系统。但是公司所有的电子病历系统项目都要有公司批准的,不能单独出去接任何项目。公司与葛正明、刘陆滎均签订了保密协议,现在他们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几十万的损失。2、樊某(曼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公司在拓展业务时发现镇江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几家医疗机构在使用类似公司开发的电子病历软件。后葛正明向其坦白做了三家医疗机构,后其知道刘陆滎也私自安装了一家医疗机构。3、尹某(曼荼罗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葛正明在公司任实施部区域经理,刘陆滎属于软件实施工程师,进入公司均要求签保密协议。(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蒋俊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科茂公司担任软件部经理,负责软件研发和一部分市场营销。镇江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黎明社区、润州工业园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泗洪县中医院这四家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系统都是其负责营销的。其由连建平牵线葛正明,葛正明安排手下的刘陆滎到泗洪县中医院安装电子病历,后来又安装了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润州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其直接联系刘陆滎安装的,后与葛正明、刘陆滎合谋又给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安装了涉案软件。2、被告人葛正明的供述笔录,证明通过连建平认识蒋俊,后指示刘陆滎将涉案软件安装于泗洪县中医院、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被告人刘陆滎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是曼荼罗公司的工程师,负责现场软件安装,其上司是葛正明,镇江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黎明社区、润州工业园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泗洪县中医院安装的涉案电子病历都是其安装的。4、被告人连建平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是淮安洪泽县中医院做系统软件维护人员,因为工作接触与科茂公司蒋俊认识,帮助蒋俊联系曼荼罗公司的葛正明商量私自安装涉案软件事宜。葛正明安排手下刘陆滎至泗洪县中医院安装了涉案软件,后来又帮助联系安装了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软件。(五)鉴定意见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曼荼罗公司的电子病历系统进行同一性鉴定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葛正明等私自安装的病例系统(目标系统)与曼荼罗公司DoqLei(花冠)电子病例系统(源系统)属于同源系统,具有同一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公安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对镇江润州工业园区卫生服务中心、润州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泗洪县中医院检查和提取电子病历服务器中的系统数据等涉案文件。对于泗洪县中医院、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场勘查电子证据的情况说明。2、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辨认笔录,证明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人蒋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葛正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陆滎、被告人连建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分别合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曼荼罗公司许可,复制发行曼陀罗公司享有著作权的DoqLei(花冠)电子病历软件,其中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连建平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俊的犯罪行为系其个人的自然人犯罪,经审查,被告人蒋俊系科茂公司软件部经理,其相应犯罪行为系其以科茂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相应的违法所得亦归单位所有,应属于科茂公司的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对科茂公司不补充起诉,故对于被告人蒋俊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犯罪后均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均积极退赃、退赔。综合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的上述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且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正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四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陆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连建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禁止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计算机软件销售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蒋俊、葛正明、刘陆滎、连建平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曹 欣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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