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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洪亮、付东军、沈建波、康静谊诉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树怀、肖珊原告李洪亮、付东军、沈建波、康静谊与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树怀、肖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付东军,沈建波,康静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树怀,肖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474号原告:李洪亮。原告:付东军。原告:沈建波。原告:康静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士华,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学强,经理。被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杰,经理。被告:任树怀。被告:肖珊。原告李洪亮、付东军、沈建波、康静谊与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树怀、肖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康静谊、及原告李洪亮、付东军、沈建波、康静谊的委托代理人程士华,被告肖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树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亮、付东军、沈建波、康静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颐安嘉园住宅楼,被告任树怀和肖珊挂靠被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该住宅楼的主体工程,被告任树怀和肖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到2015年10月工程完工后,尚欠李洪亮1500元,付东军1500元,康静谊2500元,沈建波1500元,被告肖珊于2016年2月2日给四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据,四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任树怀未答辩。被告肖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据,注明:李洪亮,今欠1,5000元,已给付8,000元,此款系木工,欠款人:肖珊,2016年2月2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肖珊欠原告李洪亮、付东军、沈建波、康静谊的劳务费。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凌源市颐安嘉园住宅楼,借用被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将部分住宅楼承包给被告任树怀、肖珊,被告任树怀、肖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程,至2015年10月工程竣工,被告任树怀、肖珊共欠原告李洪亮、付东军、沈建波、康静谊劳务费共计3,5000元,截至2016年2月2日前已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尚欠7,000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另查,被告任树怀、肖珊均没有建筑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凌源市颐安嘉园小区工程后,借用被告凌源市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任树怀、肖珊(任树怀与肖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树怀、肖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任树怀、肖珊除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属实。被告任树怀、肖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结清原告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被告任树怀、肖珊无相应资质以被告凌源市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任树怀、肖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被告凌源市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任树怀、肖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肖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与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结清,故被告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洪亮、付东军、沈建波、康静谊的劳务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树怀、肖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亮、付东军、沈建波、康静谊劳务费合计7,000元;二、凌源市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源市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树怀、肖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