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信生与吕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信生,吕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79号原告宋信生,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太杰,又名吕志伟,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宁陵县。原告宋信生诉被告吕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信生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2476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后被告归还3000元,下欠217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760元。原告宋信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货款2176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宁陵柳河集卖化肥,2013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欠款2476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后被告归还3000元,下欠21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信生与被告吕志伟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吕志伟欠原告宋信生2176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信生21760元。如被告吕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吕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华审 判 员 徐书磊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