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春民与刘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民,刘新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955号原告:张春民,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刘新平,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张春民与被告刘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民、被告刘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183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2000元,共计107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8时许,刘新平在建昌营镇××村××与我发生口角,后刘新平持铁锹将我打伤,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6183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2000元,共计10703元。被告刘新平辩称,我没有打过张春民。2016年4月22日我与原告都在建昌营镇建房,工作过程中我与梁盘柱发生口角,梁盘柱是建昌营镇南道村人与张春民有亲戚。在我与梁盘柱的争吵中,张春民偏拉一把。我一怒之下用言语恫吓张春民,张春民见我发怒自己跑掉,造成身体伤害。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我没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8时许,原告张春民与被告刘新平在建昌营镇李某家建房,建房过程中刘新平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春民又与刘新平发生口角,刘新平用铁锹将张春民背部致伤。张春民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侧第9肋骨骨折;2、背部挫伤;3、双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腹壁挫伤;6、上唇挫伤;7、额部头皮挫伤;8、外伤性头痛。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冀)公(迁)鉴(法损)字[2016]0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春民本次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误工期伍周;护理期壹周;营养期叁周。迁安市公安局对刘新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春民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183元(票据记载数据为6183.4元)、误工费1896.65元(54.19元*35天)、护理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8919.65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与他人口角,原告参与其中引起原被告发生口角,导致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原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其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充足,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平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民因伤所受经济损失5351.7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春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春民负担60元、被告刘新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丽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