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广安市蒙成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市蒙成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19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京,局长。被执行人广安市蒙成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协兴老街58号108室。法定代表人赵岳云。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广安市蒙成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法占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广市国土资罚决[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协兴镇四新村1组、2组、3组,金广村4组共计11733.19平方米(17.59亩)集体土地用于修建丝路风情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和第63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15日内退还非法租用的168425.33平方米集体土地,并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租用协兴镇四新村1组、2组、3组,金广村4组11733.19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拆除部分按20元每平方米并处罚款,共计234663.80元。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4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责令广安市蒙成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5日内退还非法租用的168425.33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四新村1组15.78亩、2组133.12亩、3组12.07亩,金广村4组91.668亩);对拆除部分按20元每平方米并处罚款,共计234663.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案的事实认定中,仅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协兴镇四新村1组、2组、3组,金广村4组共计11733.19平方米(17.59亩)集体土地用于修建丝路风情园的违法事实,但在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结果中,又责令被执行人15日内退还非法租用的168425.33平方米集体土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广安市蒙成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5日内退还非法租用的168425.33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四新村1组15.78亩、2组133.12亩、3组12.07亩,金广村4组91.668亩)以及对拆除部分按20元每平方米并处罚款,共计234663.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 波审判员 胡全胜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丽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