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姚志红与董红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红,董红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616号原告:姚志红,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董红光,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市财政局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范钦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姚志红与被告董红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红、被告董红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损失等19192.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董红光驾驶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英豪镇西曲村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董红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渑池县中医院检查后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诊疗,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骨折、左足第4近节趾骨粉碎骨折、全身及面部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另查,董红光驾驶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被告董红光辩称:我认为不太属实,当时在中医院拍的片子说是脚大拇指、三拇指轻微骨折,医生说想做手术就做,并没有原告说的粉碎性骨折那么严重,我是在医院看着石膏固定好才离开的,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等损失有异议,如果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可以赔偿。交警队事故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并没有说我到底要承担多少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应该细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8日,被告董红光驾驶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渑池县××××村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姚志红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红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志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姚志红在渑池县中医院检查后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3跖骨骨折;2、左足第4近节趾骨粉碎骨折;3、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左足石膏固定6-8周,期间严禁负重,严禁自行拆除石膏;2、伤口处每4天换药一次,术后第15天拆线;3、定期门诊复诊,每一个月复查一次;4、依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决定拆除石膏及拔除克氏针时间;5、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2月6日,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总值为1310元,并花费评估费1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姚志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5148.14元、护理费969.94元、车辆损失13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6983.65元,其中被告董红光已支付500元。另查明:被告董红光驾驶的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红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志红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红光驾驶的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姚志红的各项损失(评估费除外)进行赔偿。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董红光承担70%即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红各项损失共计16883.65元(其中500元支付被告董红光);二、被告董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红评估费70元;三、驳回原告姚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姚志红负担28元,被告董红光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