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洪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洲,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洪州驾驶摩托三轮车,至高青县花沟镇周家村西北方向被害人周某1家的蔬菜大棚盗窃菜花5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2、2016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洪州驾驶摩托三轮车,至高青县黑里寨镇留信南村西侧被害人李某家的地里盗窃白菜1500斤,经鉴定价值975元。3、2016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洪州驾驶摩托三轮车,至高青县黑里寨镇西沙里村南被害人马某蔬菜大棚,盗窃菠菜200斤,经依法鉴定,价值共计460元。4、2016年12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洪州驾驶摩托三轮车,至高青县花沟镇周家村西北角被害人周某2家的蔬菜大棚盗窃菜花140斤,经鉴定价值490元。同时盗窃蔬菜筐6个,经鉴定价值230.4元。5、2017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洪州驾驶摩托三轮车,至高青县花沟镇周家村北被害人周某3家的蔬菜大棚盗窃菠菜140斤,经鉴定价值350元;同夜又到周某3家南侧蔬菜大棚盗窃菠菜300斤,经鉴定价值750元。6、2017年1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洪州驾驶摩托三轮车,至高青县黑里寨镇王恒村被害人郭某家的大棚里,盗窃菠菜,被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弃车逃走,所盗窃菠菜全部留在案发现场。另查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住处查获蔬菜筐6个,已发还被害人周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周某1、李某、马某、周某2、周某3、郭某陈述,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作案价值44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洪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225元。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苏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