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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440号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滨区。法定代表人:梁瑞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翼,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悦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辉,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翼、聂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房款余款1742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821.9元(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原告解除协议的,被告按总房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金穗家园某房,建筑面积102.45平方米,该房属现房,按整套出售,总价款为678219元。同日,双方签署合同附件,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该商品房。被告须于2014年10月16日前付清该商品房首期购房款204219元,余额474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首付房款204219元分期支付,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前先支付30000元,剩余首付款174219元在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除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000元定金和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474000元外,余款20421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第七条规定,若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解除本协议的,若原告依据本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告应按购房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金穗家园某房,总价款为人民币678219元;2.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该商品房,被告须于2014年10月16日前付清该商品房首期购房款204219元,余额474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于原告;3.住宅改造及装饰装修委托协议书及附件、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住宅改造及装饰装修委托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4.分期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若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解除协议的,若原告依据本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购房价的10%计算);5.收据二份、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定金,和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中的474000元以外,房款中余款人民币174219元至今尚未支付;6.不动产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已经办理完毕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系案涉不动产的权属人。被告林辉缺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珠海市××区××路××家园××单元××房,建筑面积102.45平方米,总价款678219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选择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于2014年10月16日前支付首期款204219元,其中已含定金30000元,余款474000元,由被告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因个人原因且经原告同意,首付房款204219元向原告免息分期支付,被告已支付部分首付款30000元,剩余的首付款174219元在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给原告,第一期在2015年6月12日前付69600元,第二期在2016年2月12日前付69600元,第三期在2016年10月12日前付35019元;被告如果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内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60天以内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以上的,被告除了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诉讼警告;逾期超过9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追索被告所欠款项及违约金;若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解除本协议的,则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本协议,原告不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原转移到被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也回转至原告享有,原告对该商品房有处分权,被告无权干涉,若本协议继续履行时,则被告除了应向原告付清所欠的房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原告依据本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购房价的10%计算),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原告可继续向被告追索。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了474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约定首期购房款为204219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174219元未按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7421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中多处约定违约金,但约定不一致,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由原告提供,且是格式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以未付房款1742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74219元;二、被告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2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1元,财产保全费1730.2元,合计6661.2元(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林辉负担55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东嫦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