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12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濂溪区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吕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九江市濂溪区某典当行内,以代为垫还信用卡透支额度,支付200元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周某转账至被告人彭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8500元,转账至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16000元。后被告人彭某以查看车子为由逃走。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周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1.书证: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到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至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升东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胡一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