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执异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建国,邹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86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姜玉升,该粮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阳,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怀禹,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李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建国,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邹丽辉,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本院在执行(2017)吉0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御实业)、邹建国、邹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储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1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解除对中储粮支付给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御农业)的租赁费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临时存储玉米仓储设施租赁费用并不是被执行人自有财产,此款系国家政策性资金,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中储粮与华御农业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中储粮租用了华御农业仓储设备用于储存中央事权粮食。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21日至库存政策性粮食出库结束。第四条规定,仓储设备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根据实际收购装仓数量,按月计算,按季度支付,粮食出库后,不足一月的按月支付。所以,被执行人的仓储设施租赁费用并不是被执行人的自有财产,而属于国家政策性资金。贵院执行中储粮政策性资金将严重危害国家政策性粮食的安全。经本院查明,2016年5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华御实业、邹丽辉、邹建国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标准均按日万分之五);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榆树市新立村什家粮库的16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水稻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邹建国、邹丽辉对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6)吉01执415号立案执行该判决,该案件终本后恢复执行的案件号为(2017)吉01执恢22号。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及协执送达中储粮,内容为:冻结中储粮支付给华御农业的租赁费,不得再向华御农业支付,到支付日转入本院。中储粮对此提出异议,形成本案。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甲方(承租方)中储粮、乙方(出租方)华御农业,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位于榆树市新立村什家粮库的仓储设施用于储存中央事权粮食(包括中央储备粮和国家政策性粮),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21日至库存政策性粮食出库结束止。租赁费甲方按实际收购入库粮每吨4.16元/月支付乙方,按月计算,粮食出库后,不足一月的按足月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储粮用涉案粮食仓库进行了国家政策性粮的收储。再查明:位于榆树市新立村什家粮库及仓储设施为华御实业所有,并已经抵押给民生银行。本院认为,中储粮与华御农业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被执行人华御实业所有的粮食仓储设施进行粮食的收储,因履行此合同支付的租赁费用,应为华御实业所有。中储粮使用涉案仓储设施存储国家政策性粮食,并不能改变中储粮支付的租赁费的权属。中储粮主张该租赁费用不是被执行人自有,本院执行该租赁费将危及国家政策性粮食的安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