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锦春、顾金土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锦春,顾金土,黄玲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锦春,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金土,男,193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玲娣,女,194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红,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锦春因与被申请人顾金土、黄玲娣委托合同纠纷之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锦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卖房与房款是因被申请人的借款而引发,所以被申请人的借款与房款有关联。被申请人与儿子顾志伟及汤骏在向耀祥公司借款时,将房产三证交给耀祥公司,实质上是为其借款作担保,且案涉房屋出卖系被申请人自愿,进而委托再审申请人办理手续与处置房款。双方签署的并经公证的委托合同中“任意处置房款”条款,就是被申请人同意将所得房款归还借款的意愿,且再审申请人受托后将房款交于耀祥公司,并未从中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未认定房款由再审申请人任意处理的事实,认为与耀祥公司的借款无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其一,一审庭审时顾金土、黄玲娣的代理律师极力阻止该二人回答法庭的询问。其二,二审庭审时法院未传唤顾金土、黄玲娣到庭质证。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顾金土、黄玲娣委托张锦春转让房产以及讼争卖房款由张锦春收取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张锦春应否返还卖房款。张锦春抗辩,因顾金土、黄玲娣,儿子顾志伟及顾志伟的朋友汤骏先后向杭州耀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祥公司)借款共计210万元,故顾金土、黄玲娣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耀祥公司;因顾金土等人未能清偿债务,张锦春受耀祥公司的委托处置房产,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且所得房款已交付给耀祥公司。据此,根据张锦春的陈述,顾金土、黄玲娣委托张锦春收取并处置转让款,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顾金土、黄玲娣以自己名下房产为自己的债务以及其子顾志伟、顾志伟的朋友汤骏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愿意将房屋出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但从张锦春提交的借条来看,借条记载的借款人分别为“顾金土”、“黄玲娣”、“顾志伟”、“汤骏”,出借人分别为“羊小平”、“王霆”个人,均未涉及耀祥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顾金土、黄玲娣等人与耀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顾金土、黄玲娣愿以自己名下房产为自己的债务以及其子顾志伟的债务,甚至顾志伟的朋友汤骏的债务向耀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更无证据证明顾金土、黄玲娣愿意将出卖房产所得款项直接用于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判对张锦春的抗辩不予采信,判令其将所得房款返还顾金土、黄玲娣,并无不当。至于张锦春认为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顾金土、黄玲娣在原审中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时,其二人在一审时又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对张锦春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提问;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顾金土、黄玲娣虽未亲自到庭,但其二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就张锦春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综上,张锦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锦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