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开成与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成,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094号原告:杨开成,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小花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458697。投资人:栗红兵,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64479。主要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开成诉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的投资人栗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3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赔偿10000元,愿意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李井洋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4、医疗费票据;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2016)苏0581民初4671号、(2016)苏05民终6115号民事判决书;7、交通费发票;8、定远县桑河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9、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常熟市尚登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材料、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经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杨开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海平路由西向东行至小花路路口,遇李井洋驾驶苏���×××××轻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小花路由南向北行至海平路路口左转弯,杨开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杨开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井洋驾车驶离现场。杨开成于同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3月16日出院,于2016年4月13日、5月6日、7月8日、10月14日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4328.11元(其中医疗费33965.11元已在(2016)苏0581民初4671号判决书中处理完毕)。2016年4月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杨开成在该事故中具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因对于事发时李井洋驾车行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在整起事故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这一事实无法查明(两方当事人陈述不��互相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查明将影响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局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本证明,载明已查实的事实。2016年11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开成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开成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原告杨开成母亲王传芳出生于1932年10月1日,其父母共生育了杨开平、杨开成、杨开武、杨开���四个子女。另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井洋具有准驾车型B2E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李井洋为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事发前,原告杨开成在常熟市尚登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45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3965.11元,2016年6月14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2.56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363元,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9200元(3650元/月×8个月),事发前,原告杨开成在常熟市尚登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45元,故误工费认定为291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60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该起事故中杨开成驾驶的为机动车,故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91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360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329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对于事发时李井洋驾车行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在整起事故中所起到的作���大小这一事实无法查明(两方当事人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查明将影响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故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本案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因原告杨开成和被告李井洋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由原告杨开成与被告李井洋各承担50%的责任。因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李井洋承担50%赔偿责任,因李井洋为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的职工,且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故李井洋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负担。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4328.11元(其中医疗费33965.11元已在(2016)苏0581民初4671号判决书中处理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9678.11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计124668元,已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开成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人民币22901元由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负担50%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145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开成因交通��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二、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赔偿原告杨开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4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原���杨开成负担42元,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负担504元(原告杨开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由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福山东风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开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亚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