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某某、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媛娴,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潘某及其潘某的辩护人廖媛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潘某、肖某1、肖某2(另案处理)以骑破旧摩托车撞出租车,假装受伤倒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怕事、不愿耽搁时间、怕交警处理等心理,向被害出租车司机索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潘某骑一辆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在新化县上梅镇城西市场附近发现一辆出租车违规开着车门,遂主动撞上去,肖某某和潘某倒翻在地,潘、肖二人以受伤要被害司机杨某某带他们去医院检查为由勒索财物,杨某某被迫支付给潘某一方人民币350元。除去开支,所得赃款肖某某、潘某二人平分。2、2016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租一台出租车到科头乡红阳村羊角山附近,快到与肖某某、肖某1约定地点时,潘某发消息提醒肖某某两人。肖某某收到信息后骑着摩托车载着肖某1与出租车会车时,故意往出租车的侧面碰撞,两人倒翻在地。之后肖某某要求被害司机吴某某送两人去医院检查,被害人吴某某被迫赔偿350元钱给肖某某。3、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租一辆出租车(车牌湘KX66**)到新化县科头乡红阳村羊角山附近,由被告人潘某骑车载着肖某1故意撞到出租车侧面,潘某二人倒翻在地,要求被害司机洪某某送去医院检查,洪某某被迫给了100元钱给潘某。第2次与第3次共得赃款450元,肖某1分得100元,潘某分得170元,肖某某分得180元。4、2016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和潘某、肖某1、肖某2在新化县维山乡对一出租车以相同方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向被害司机吴某甲索财,吴某甲知道对方是要诈钱便报警,派出所出警之后无法处理便离开了现场,吴某甲被迫给了潘某一方人民币800元。除去开支,肖某某分得赃款170元、肖某2分得200元、肖某1分得100元、潘某分得270元。5、2016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潘某、肖某1在新化县科头乡岩下村对一出租车以相同方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向被害司机陈某某敲诈,陈某某被迫给了肖某某一伙100元人民币。6、2016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潘某、肖某1在新化县科头乡红阳村羊角山对一出租车以相同方式制造假交通事故,在该过程中潘某右手指受伤,迫使被害人谢某某交纳医药费4000元、生活费300元,共计4300元。同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肖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背篓人家”饭店协商该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肖某某、潘某为主敲诈勒索六次,索取财物数额总计60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潘某家属赔偿吴某甲2000元,赔偿杨某某1200元,赔偿陈某某1000元、赔偿谢某某8500元、赔偿吴某某800元、赔偿洪某某1500元。谢某某、杨某某、洪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均对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潘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自愿放弃追究潘某法律责任的报告及收条;证人杨某1、杨某某2、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杨某某、洪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碰瓷”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赔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真诚悔罪表现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潘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潘某敲诈勒索有六次,涉案财物也达6000元,从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看,不宜判处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个月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个月2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成亮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