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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吕宗玉与罗健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宗玉,罗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05执97号申请执行人吕宗玉,男。被执行人罗健军,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兴安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健军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罗健军至今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罗健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鹤岗市麓林山营业所开户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罗健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鹤岗市麓林山营业所开户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5050.00元;三、每月冻结被执行人罗健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鹤岗市麓林山营业所开户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