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敖道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敖道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邢益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忠,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计存,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行员工。被告:敖道志,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敖道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道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敖道志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4,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归还,截至2016年11月23日止,被告拖欠本金34272.46元,利息5107.7元,滞纳金1834.59元,合计41214.75元。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敖道志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62×××74)透支本金34272.46元,利息5107.7元,滞纳金1834.59元,合计41214.75元(该款项计至2016年11月23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敖道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敖道志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很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敖道志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272.46元、利息5107.7元、滞纳金1834.59元,合计41214.7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城支行与被告敖道志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敖道志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敖道志发放了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被告敖道志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敖道志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272.46元、利息5107.7元、滞纳金1834.59元,合计41214.75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敖道志偿还信用卡(卡号:62×××74)透支款本金34272.4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5107.7元、滞纳金1834.59元,从2016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道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敖道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62×××74)透支款本金34272.4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5107.7元、滞纳金1834.59元,从2016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敖道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月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