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西区众森建材商贸行与崔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众森建材商贸行,崔占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014号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众森建材商贸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三简路木材市场46号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4MA081ADA1H。经营者:倪超众,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耕云、赵楠楠,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占周,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众森建材商贸行(以下简称众森商贸行)与被告崔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商贸行经营者倪超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耕云、赵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森商贸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占周支付原告货款98000元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及12日,被告崔占周就向平山西城华府工地供应模板事宜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按约定供应模板,数量及金额以送货单为准。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足额付清全部货款,不得拖欠,逾期不还清者,每天加收总货款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货98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货款至今。被告崔占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9日及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兼合同);2、原告与被告崔占周之间短信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述送货单(兼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崔占周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总货款1%的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占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众森建材商贸行货款人民币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被告崔占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占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立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