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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张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张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08号原告: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2号7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1663987X。法定代表人:陈燕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北区22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167663-0。法定代表人:张福林,董事长。被告:张福林,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国投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凯公司”)、张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凯公司、张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林凯公司立即偿还永安国投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2、张福林对金林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金林凯公司、张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金林凯公司因生产周转等需要,向永安国投公司借款共计4220000元。为此,金林凯公司向永安国投公司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内容为“因生产周转等需要,向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利息按每日2‰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份借条内容为“因生产周转等需要,向永安国投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于2016年6月23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借条项下约定的主债权和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借条项下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金林凯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张福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条出具后,经永安国投公司审批同意,于2015年12月14日向金林凯公司位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账号转入借款本金4220000元。现履行期间届满,但金林凯公司仅向永安国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张福林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金林凯公司、张福林未作答辩。永安国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永安国投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金林凯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张福林身份证各一份;3、借条二份;4、进账单三份、指定付款函一份。金林凯公司、张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国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永安国投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林凯公司、张福林向永安国投公司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永安国投公司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金林凯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永安国投公司要求金林凯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福林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林凯公司、张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二、张福林对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福建金林凯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张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