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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都志倩与权德勇、王文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志倩,权德勇,王文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016号原告:都志倩,女,200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都远兵,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德勇,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文琴,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何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原告都志倩与被告权德勇、王文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志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被告权德勇、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琴、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志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权德勇赔偿都志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6140元;2、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都志倩直接支付赔偿款。诉讼中,都志倩自愿放弃对王文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0时10分许,权德勇驾驶浙A****X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天彭镇东南市街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南市街与天府中路交叉路口时,在倒车过程中,与由彭州市客运中心方向沿天府中路往师专路口方向行驶的都志倩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刘华江、刘杨)相撞,致两车受损,都志倩、刘华江、刘杨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德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都志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都志倩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医疗费全部由权德勇垫付。权德勇驾驶的浙A****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文琴,该车在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权德勇、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都志倩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4、护理费认可36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次事故共有3名伤都者,保险公司对刘华江已进行理赔,交强限额医疗余额为5500元、伤残余额为42423.33元。权德勇另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2814.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王文琴未作答辩。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都志倩主张的投保事故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都志倩主张的事实,权德勇、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都志倩医疗费总金额为1914.42,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2、浙A****X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额500000元;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刘华江45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刘华江67576.67元。交强险医疗项下余额为5500元、伤残项下余额为42423.33元;4、另一伤者刘杨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6516.48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7014元;3、事故发生后权德勇垫付2814.42元,其向本院明确表示,都志倩应返还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赔款中予以扣还,并直接支付给王文琴。若都志倩的保险赔偿款不足以返还权德勇垫付款,对不足部分权德勇自愿予以放弃,并不再主张都志倩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权德勇驾驶浙A****X小型轿车与都志倩发生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权德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都志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都志倩的损失,先由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权德勇承担70%,都志倩自行承担30%。对权德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都志倩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1914.42元,并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都志倩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都志倩住院6天,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为360元(60元/天×6天);5、误工费,都志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综上,都志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2554.42元。扣除自费药287.16元,都志倩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807.26元(医疗费16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6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00元)。都志倩与另一伤者刘杨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总额超过预留的交强险限额,应由二人按比例分配。其中,刘杨应分配5149.06元[(5500元÷(26516.48元+1807.26元)×26516.48元],都志倩应分配350.94元[(5500元÷(26516.48元+1807.26元)×1807.26元]。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350.94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460元,共计赔偿810.94元。剩余1456.32元,由权德勇承担70%即1019.42元,由都志倩自行承担30%即436.90元。权德勇承担的1019.42元,由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自费药287.16元,由权德勇承担70%即201.01元,都志倩自行承担30%即86.15元。权德勇向都志倩垫付2814.42元,与其应承担的201.01元相品迭,都志倩应向权德勇返还垫付款2613.41元。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共计1830.36,全部支付给权德勇指定的收款人王文琴。剩余783.05元,权德勇自愿放弃都志倩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琴810.9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琴101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都志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鲜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