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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郑林柱与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柱,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947号原告:郑林柱,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寿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晋英,女,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推荐单位:寿阳县尹灵芝镇界石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帅,男,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副主任。推荐单位:寿阳县尹灵芝镇界石村民委员会。被告:张利明,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吕梁市。被告2: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72号56楼2单元18号。法定代表人:李峰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荣,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林柱与被告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晋英、范志帅,被告张利明,被告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备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4580元(其中包括:设备租金31680元、运输费1000元、拆卸吊篮费1400元、电缆线损失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98.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张利明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运费1000元由被告支付。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0元,租金自起租满30天结算一次,以后按月结算,吊篮工程完工后,在吊篮退场前付清全部租金。吊篮设备进退场期间所有零部件如有丢失,按原告提供的”价格单”赔偿。在租赁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提起诉讼,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张利明辩称,原告签订合同前称自己是河北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中铁十二局要求租赁吊篮公司必须有营业执照、吊篮租赁资质、吊篮产权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安装拆卸的资质,因工期紧张,原告先将机器租赁给我。2016年4月25日,安检局检查,原告提供了上述手续,交给中铁十二局承建点和安检局。签订合同时,我先签字,原告要求将合同拿回家盖章,但一直没有将合同交还于我,致使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延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不在我,是因为原告给我提供不了正规发票,导致我无法付款。我只租了4台吊篮。吊篮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多次停工。被告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我方不认识原告本人,也不存在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张利明不是我方工作人员也不是我方聘任的项目经理,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拖欠任何人员的租赁费或工程款,起诉前原告也未与我公司取得联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郑林柱(出租单位、乙方)与被告张利明(承租单位、甲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由原告郑林柱向被告张利明出租电动吊篮,用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29号外墙涂料工程。双方约定,”吊篮数量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租用时间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约60天(以双方确认的实际进出场台数天数为准);吊篮租金每天每台30元(不含税),运费由租赁方付1000元;租金自起租满30天结算一次,以后依次按月结算,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吊篮,并收取停工期间的吊篮租费,吊篮工程完工后,在吊篮退场前付清全部租金;吊篮设备进退场期间所有零部件如有丢失、人为损坏的按乙方价格单赔偿,赔偿期间照收租金;甲方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吊篮,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3‰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吊篮4台,使用期间为200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7日,共69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2016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400元吊篮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13台吊篮租金、运输费、拆卸吊篮费、电缆线损失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拆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林柱诉称被告租赁使用其吊篮13台,并提供结算明细,但被告张利明仅认可结算明细中的其中4台,使用期间为200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7日,共69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是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租赁吊篮的时间及数量,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张利明租赁原告4台吊篮,租赁使用期限为69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与本案租赁纠纷无关,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吊篮结算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款凭证、中铁十二局处罚通知、监理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林柱与被告张利明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林柱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利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运输费。被告张利明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及运输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利明支付租金、运输费及违约金。关于租金数额,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4台吊篮,每天每台30元,69天共计为8280元。关于违约金,按照租赁合同”租金自起租满30天结算一次,以后依次按月结算,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3‰作为违约赔偿金”的约定,被告张利明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以30天的租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324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7日以60天的租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216元,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以69天的租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5315.76元,违约金数额共计为5855.76元。原告郑林柱要求被告张利明支付租金、运输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电缆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拆卸吊篮费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该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郑林柱要求被告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林柱电动吊篮租金8280元、运输费1000元。二、被告张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林柱违约金5855.76元。三、驳回原告郑林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郑林柱负担450元,被告张利明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