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256号原告:东莞市银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赵林村鸦鹊塘。法定代表人:梁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熙成。原告东莞市银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0001.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外壳,按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月结60日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收货后却拒不支付相应加工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2月份加工费60001.46元【2016年8月份至2016年11月份的加工费已起诉,案号为(2016)粤1971民初26682号,当时12月份加工费未开具发票,原告就没有一并起诉】。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被告确认双方总债权为1293100.48元,含税部分为848726.88元,未税部分为444373.6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加盖原、被告的印章,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的手机外壳。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293100.48元,其中含税金额为848726.88元,未税金额为444373.6元。另,原告之前就与被告于2016年的8月至11月期间交易产生的加工费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26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加工费共1233099.0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确认应支付原告款项1293100.48元,扣除另案已认定的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加工费共1233099.02元,余款为60001.46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已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6年12月加工费60001.46元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60001.46元。另,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0001.4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0001.4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1.46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0.02元,由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