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某1、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1,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洪博,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1,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3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1,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1,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1、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犯盗窃罪,以常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1遗漏的盗窃罪行。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1及辩护人尹洪博、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陆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1以私改电表减少计电量方式帮助被告人聂某1、康某1、张某1、王某2(另案起诉)盗窃电能,收取改装费,造成电能损失达77399.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初,被告人康某1、张某1为盗窃电能,联系被告人陆某1改装电表,陆某1通过破坏电表短接计量器方式帮康某1和张某1电表改装,造成用电计量减少,陆某1收取康某1、张某1各1800元改装费。经鉴定,康某1家盗窃电能价值10208.18元,张某1家盗窃电能价值5181.11元。 (2)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陆某1、王某1以改装电表的方式帮助被告人聂某1承包的常宁市柏坊荣昌建材有限公司盗窃电能,由王某1负责拆开封签,聂某1以7万块红砖(价值14000元)抵给陆某1改装费。2016年10月23日晚上,聂某1害怕供电所查偷电,联系陆某1将电表改回。经鉴定,聂某1经营的荣昌建材公司盗窃电能价值57953.74元。 (3)追加起诉事实:2015年7月,王某2花2000元让被告人陆某1帮其改装了盛旺家具城户名为阳某1的电表,供自已使用窃电。后王某2觉得花2000元改装的电表只用了一段时间不划算,又联系陆某1,将更换的新电表在电表内短接分接,致使新电表失灵变慢,从而达到窃电的目的,直至2016年12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与松柏供电所联合查获,经衡阳市雨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旺家具城盗窃电能价值40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1、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从陆某1处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据、视频截图等相关书证;3.证人杨某1、吴某1、张某2、阳某2、等人的证盲;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同案人王某2及被告人陆某1、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能使用,其中被告人陆某1、王某1、聂某1盗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陆某1多次盗窃;被告人康某1、张某1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1、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1、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聂某1、康某1,衡阳市石鼓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1,衡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1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告人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聂某1、王某1、康某1、张某1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陆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聂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康某1、张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康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金花 校对责任人: 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李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