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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区亭林镇朱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吴某某家,采取直接开锁的方式进入车库,窃得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89元)。2、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中心新村XXX号XXX室张某1家,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黑色小米4手机一部(因资料不详,不予估价)。3、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区朱泾镇浦银三村XXX号XXX室张某2家,采取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华为V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79元)、BFS黑色手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8元)、宝盾狼T恤一件(因资料不详,不予估价)及现金人民币27,1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辨认照片及吴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张某2提供的购物记录,证人贾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叶榭支行ATM机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痕迹登记表、鞋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叶榭支行ATM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相关路面等处监控视频,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上海耸屹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赃款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褚马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