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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住所地金华市李渔东路****号。负责人姚亚良(主持工作),第一副关长。委托代理人方伟萌,女,金华海关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卢攀,男,金华海关法制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渡香山立交桥边(车辆检测���隔壁)。法定代表人吴裕军,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以下简称金华海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杭金关缉违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90万元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1日,金华海关作出杭金关缉违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2月22日,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金华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擅自将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进口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四色胶印机、对开五色平张纸胶印机、对开计算机直接制版机和史丹利覆膜机等四台减免税设备违规抵押。2013年2月7日,星光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再次以上述四台减免税设���为抵押物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金华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星光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致使四台减免税设备被法院拍卖。经海关部门核定,该四台减免税设备的完税价格为8001640.32元,涉税912599.22元,违规货值为8914239.54元。金华海关作出杭金关缉违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星光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仍处在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设备抵押给银行并最终被银行拍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星光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90万元。该处罚决定,金华海关已于2016年11月11日向星光公司直接送达。2017年3月20日,金华海关向星光公司送达了杭金关缉催字[2017]1号《催告书》。星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行政处罚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金华海关遂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海关作出杭金关缉违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金华海关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星光公司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金华海关杭金关缉违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90万元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