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明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发早、李东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发早,李东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发早,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莉,女,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昆明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发早、李东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明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支付梁发早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1.梁发早的损害事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清楚,同时梁发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梁发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梁发早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梁发早在农村居住生活,仅是临时性打工,没有固定收入及工作。4.李东莉组织做活,工钱也是李东莉发放,李东莉应负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情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发早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梁发早的损伤是治疗护理不当造成的,而梁发早提交证据有X片检查、初始病历,证实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病历中的笔误不能否认事实的存在。2.关于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梁发早的户口已经在2013年就转为城镇户口,其常年在东川城镇打工,收入来源和主要居住地都是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3.上诉人主张梁发早是临时工,临时工受伤,雇佣方应承担责任,李东莉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东莉答辩称,李东莉是管公园,上诉人委托李东莉找人为上诉人栽树,李东莉就找了梁发早等人,梁发早受伤与李东莉没有关系,李东莉不应当承担责任。梁发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产生各项费用164260.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东莉受被告紫玉地产的委托,找人在其位于昆明市东川区紫玉湖畔商业广场进行绿化种树。原告梁发早经李兴琼的介绍与被告李东莉一起在被告紫玉地产位于昆明市东川区紫玉湖畔商业广场进行绿化种树工作。2016年1月5日,原告梁发早在将绿化树从卡车上卸下时,左脚脚趾被树根打断,随即被送往昆明市东川区谢氏中医骨伤诊所,经X光影像表现为: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并移位,手法后略有移位。2016年2月16日到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跖骨骨折(左第三)。用去医疗费16,945.65元,基本统筹支付11,562.47元。2016年6月25日经昆明市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800元、护理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2月15日、5月26日原告到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172.5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发早在为被告紫玉地产绿化种树过程受到损害,被告紫玉地产对原告梁发早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发早在进行绿化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昆明紫玉地产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李东莉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作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东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住院医疗费5,383.18元、护理费7,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鉴定费1,900元、门诊费17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2,44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171天,原告只要求每天120元计算,为20,5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1,840.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30,368.06元,被告紫玉地产承担121,47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发早经济损失121,472.22元。二、驳回原告梁发早对被告李东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东莉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梁发早提交木树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梁发早居住地。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李东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梁发早于2016年1月5日受伤,经X光检查确认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并移位,后于2016年2月16日到东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仍为跖骨骨折。虽然间隔40天,但所诊断的是同一处伤,同一个伤情,上诉人主张受伤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东川区人民医院针对其出现的笔误问题,已经出具了说明,不能否认梁发早受伤就医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梁发早出示的户籍信息、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受伤当时的工作情况能充分证实梁发早经济收入及支出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梁发早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0岁,赔偿年限为20年,每年26373元,赔偿系数为0.2(一个九级),即26373元×20年×0.2=105492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上诉人主张李东莉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李东莉系受上诉人委托找梁发早做工,梁发早系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李东莉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昆明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芸审判员 荆瑛审判员 李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