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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利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利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城北富士康路1398号。法定代表人:张应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芹,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玉,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系朱利芹父亲)上诉人昆山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利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836.42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工资62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说明理由,被上诉人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上诉人自认其在2016年9月提出离职,不应计算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的工资。被上诉人朱利芹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锦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朱利芹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利芹于2014年5月18日进入锦通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锦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丢失,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4年10月起锦通公司为朱利芹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月)。2016年5月15日至7月3日朱利芹为小产假假期及休息时间(有病历、医事证明为证)。2016年8月29日朱利芹与同事发生争执,被同事殴打,朱利芹报警。朱利芹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朱利芹没有继续上班。2016年9月5日朱利芹与锦通公司董事长的录音,朱利芹称那天确实有人指使他人打了朱利芹,那天朱利芹回来也没有位置,东西也被扔了,朱利芹认为在这里没法上班了(是公司逼的),公司应给予补偿;董事长称不会少朱利芹一分钱的,会认真解决这个事情,这个都有规定等等。2016年9月9日朱利芹在离职单上书写:要求辞职时,公司给的辞职单,公司领导董事长、总经理,在谈话录音几天后,强迫朱利芹填写辞职单,并强把一切错误都写归于朱利芹本人,故没有接受此不平等协议,本辞职单就是当时领导给的证据。2016年9月前朱利芹平均工资为4612.14元。2016年10月20日朱利芹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通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900元、小产假工资8908元、奖金7000元。2016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一、锦通公司支付朱利芹工资差额1760元(低于最低工资部分)、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工资3657.68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6年11月24日锦通公司书面通知朱利芹上班,2016年12月1日至5日朱利芹上班。锦通公司认为不存在不安排朱利芹岗位,朱利芹岗位为销售,不需要安排;朱利芹认为总经理说朱利芹第二次试用期,锦通公司不安排工作,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为你(朱利芹)是销售人员,工作就是学习好产品知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流程,通过考核后目标是销售汽车,这就是公司的安排(朱利芹回复可以的,你们给我资料学习,然后就考你们给我资料范围内的,我没有意见)。5日董事长叫朱利芹去其办公室,让朱利芹签员工手册,把朱利芹骂走,有录音资料为证。2016年12月14日朱利芹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62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工资62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误工损失25721元。朱利芹以锦通公司未安排朱利芹工作、未及时支付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锦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裁决:一、锦通公司支付朱利芹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工资6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36.42元;二、驳回朱利芹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锦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银行对帐明细、参保证明、通知书、辞职单、报警证明、病历、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朱利芹进入锦通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锦通公司认为朱利芹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入职资料之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朱利芹陈述的入职时间。朱利芹为锦通公司提供劳动,锦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朱利芹工资。锦通公司通知朱利芹正常上班,朱利芹于2016年12月1日起上班,朱利芹认为锦通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并提供了照片(朱利芹电脑没有了)、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锦通公司安排朱利芹进行学习),锦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锦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明朱利芹具有办公条件之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锦通公司没有安排朱利芹工作(提供劳动条件),朱利芹不提供劳动非因朱利芹原因,锦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朱利芹上述期间的工资。在一审审理中,锦通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工资620元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锦通公司应当支付。锦通公司认为朱利芹于2016年9月就离职,提供了2017年2月8日朱利芹书写事情说明(描述因锦通公司拖欠工资、将朱利芹办公桌占用、工作网络撤销无法正常工作,于2016年9月与董事长提出离职)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朱利芹与锦通公司董事长商谈,解除及补偿事宜,并没有朱利芹书面辞职申请之事实,而在第一次仲裁裁决后锦通公司又通知朱利芹上班,并继续为朱利芹缴纳社会保险,同时锦通公司也诉称2016年12月14日朱利芹才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锦通公司认为朱利芹已于2016年9月离职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锦通公司已将朱利芹办公电脑撤销、没有安排朱利芹工作,致使朱利芹无法继续工作,朱利芹申请仲裁,要求锦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上述理由),由仲裁委员会通知锦通公司(仲裁申请书等应诉),应当认定朱利芹向锦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解除理由,故锦通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朱利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锦通公司未安排朱利芹工作,即不提供劳动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情形,锦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朱利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3个月朱利芹本人平均工资,计13836.4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通公司支付朱利芹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工资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锦通公司支付朱利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3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锦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无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均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朱利芹应锦通公司通知要求于2016年12月1日起回到公司上班,锦通公司理应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但根据朱利芹提交的照片、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锦通公司存在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后朱利芹提起仲裁并据此要求与锦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金,朱利芹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一审判决锦通公司支付朱利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锦通公司上诉认为朱利芹于2016年9月就已离职,但该主张与锦通公司又通知朱利芹上班并继续为朱利芹缴纳社会保险,朱利芹于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仍至锦通公司上班等事实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朱利芹于2016年9月离职,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锦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朱利芹上述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锦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