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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欢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黄善连,王友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欢,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法定代表人敖一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月,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善连,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审被告:王友玲,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黄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黄善连、王友玲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本案黄善连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临海市,黄欢的住所地也在浙江省临海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属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领用合约》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臻信卡申领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合约签订地,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欢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