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执14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瑞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徽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瑞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徽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72执14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瑞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11-5、11-6。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瑞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72执14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东峰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