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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郭德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德荣,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德荣于2017年1月15日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32号“兰州拉面馆”门口,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苏某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铃木牌电动自行车1辆。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线索于2017年1月17日将被告人郭德荣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德荣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德荣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德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德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郭德荣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郭德荣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德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棣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