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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261号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莱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驾驶超载的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6KM+400M处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某1(男,殁年21岁)沿该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张某2相撞,致张某2受伤,张某1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4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张某2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因传唤不到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张某1亲属及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载货称重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