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励志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励志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938号原告成都励志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正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戴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励志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志一行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城乐家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2017年3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3月21日、同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志一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乐城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志一行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乐城乐家项目销售中心”项目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已拖欠原告1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06798.84元,以及产生延迟支付的违约金500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06798.84元及逾期支违约金5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暂主张500000元违约金,另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物业服务费时间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城乐家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仅履行物业服务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工程停工时止,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乐城乐家项目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的乐城乐家项目销售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范围及类型是销售中心及停车场。关于合同期限,物业合同第二条约定“销售中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到期后如甲方未要求终止本合同的,则本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委托事项终止。”关于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物业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实际人员需求测算物业服务月度成本,经双方测算并协商一致,销售中心(一、二楼)约定费用标准(该费用可根据人员情况做相应调整,据实结算)为76870.52元……”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物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起付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由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费用,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3天提供等额合规发票;如甲方没有按时按标准缴纳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书面通知七日后仍未付款的,乙方将按当月应付未付数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由于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而导致甲方没有按时支付款项的,不视为甲方的违约……”关于违约金,物业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约定“经乙方两次书面提醒、告知,甲方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支付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补交并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就乐城乐家项目的物业服务费出具了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共计6张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0342647、7687052、00462473、01049889、00930526、00930527、00930529、00930530),被告均已签收。2016年5月,被告的乐城乐家项目销售中心停止运营。还查明,2016年1月,原告共雇请项目经理1人,吧员1人,秩序维护员5人,环境维护员2人为被告的乐城乐家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2016年2月,原告共雇请项目经理1人,吧员1人,秩序维护员6人,环境维护员2人为被告的乐城乐家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2016年3月,原告共雇请项目经理1人,吧员1人,秩序维护员4人,环境维护员2人为被告的乐城乐家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2016年4月,原告共雇请项目经理1人,吧员2人,秩序维护员6人,环境维护员2人为被告的乐城乐家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物业合同、工资领取表、考勤表、财务票据领用登记簿、劳动合同、社保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是否为被告的乐城乐家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本案中,在2016年5月被告的乐城乐家项目销售中心停止运营前,原告已开具了截至2016年4月提供物业服务的部分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财务票据领用簿、考勤表、工资领取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被告的乐城乐家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此被告应依照物业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37150.18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461223.12元,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为66352.18元,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71711.35元,2016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为60993.01元,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为76870.52元)。关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乐城乐家项目销售中心停止运营后的物业服务费,因销售中心停止运营后相关的物业服务内容仅限于安全保卫,且原告也仅提供了部分考勤表、工资领取表,未能证实在此期间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名秩序维护员工资的标准,酌情确定在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42000元(6000月/月*7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79150.18元。关于原告依据物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了两次书面提醒、告知,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励志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79150.1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励志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62元,由原告成都励志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31元,由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3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0531元,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0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煜暄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运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