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定国与秦皇岛祥乐合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九台市酒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国,秦皇岛祥乐合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九台市龙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917号原告:唐定国,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秦皇岛祥乐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乐春。被告:吉林省九台市龙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秀清。原告唐定国与被告秦皇岛祥乐合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九台市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定国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定国撤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唐定国承担。审判员 李跃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燕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